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世
- 被告
-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群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群哲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煜通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群哲企業│煜通實業│HQ609208│ ⒑ │ ⒒⒒ │399,900元 │台新國際商│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6 │ │ │ │業銀行營業│ │ │ │ │ │ │ │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