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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世
被告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群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群哲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煜通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群哲企業│煜通實業│HQ609208│ ⒑ │ ⒒⒒ │399,900元 │台新國際商│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6       │        │        │          │業銀行營業│
│    │        │        │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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