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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5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4576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芬瑜
被告
周菁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5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保信企業社於民國94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周菁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26日至97年9月26日,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10%,延滯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5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80,87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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