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78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78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
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壹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高志尚,並由高志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269720號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