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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9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原告
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邱業達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9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該紙本票非其簽發,印文亦非真正,其並未如被告所稱向被告借貸20萬元,其並未和被告簽訂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未簽訂遠東休閒家契約,遠東休閒家契約書上指紋非其所捺按,其亦從未繳納被告所稱之貸款7期利息。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原告於94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向被告借貸20萬元,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此有原告簽訂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委託書(郵寄地址載明:「臺北市○○○路○段270號8樓之1」可證,而原告所貸之20萬元,被告依約直接撥入遠東休閒家(旅遊卡性質),原告並前後繳納7期,嗣被告催繳原告,原告亦不爭執積欠本件債務,原告否認積欠被告上揭貸款債務,並非事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上揭票據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143頁)、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27頁至32頁)、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4頁)、遠東休閒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170頁、171頁)、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44頁至146頁),是被告上揭抗辯即應堪採信;至原告雖均否認之,並否認遠東休閒家契約書上指紋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0頁、184頁),但自承被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項),是原告否認其未向被告借貸云云,已難謂可採。況查本院命原告當庭所捺之左、右手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遠東休閒家契約書上所捺指紋13枚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足證原告否認,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否認向被告辦理本件借貸、未曾繳息、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92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