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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639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639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街81巷4號前,因停車位問題與高元彪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故意,持預藏之單刃尖刀1把,雙方持握,平行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及腹上區之交際處,高元彪失血倒地,經路人報警送往臺北市西園醫院急救,延至同日20曰2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經93年度偵字第2102號殺人案件提起公訴,經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高元彪受傷死亡所支出之殯葬及扶養費用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補償被害人之遺屬高子昂共計新台幣(下同)313,332元,由高子昂於95年5月12日如數領訖,應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場表示在服刑中,請求延期至107年出監開始清償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領書、匯出款證明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延期至107年出監開始清償,未經原告同意,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3,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63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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