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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主張因借貸執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95年票字第90940號),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楊純昌向被告之父親李永福借款,曾簽發支票給付利息,惟一再展延發票日,且未付款,迨90年間結算,原告因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用以清償借款,然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李永福往生後,由被告繼承此票款債權,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自無庸證明基礎原因事實即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有原告提出之95年票字第90940號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原告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稱楊純昌以系爭本票清償對李永福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楊純昌為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究以個人或原告公司名義交付系爭本票予李永福,尚非明確,且系爭本票背面無楊純昌之背書,是否楊純昌以個人身分交付系爭本票,亦難遽認。又被告從李永福處取得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乃繼受李永福之執票人權利,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情堪予認定,原告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又原告已否認曾向李永福借款,被告除提出6紙支票(附於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外,未再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前開6紙支票之發票日為73年、74年及78年間,距離90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久遠,且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甚多,是否為消費借貸之利息?仍待被告進一步舉證,不當然即謂係被告所述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之利息。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李永福間之1070萬元消費借貸事實是否存在,洵乏證據相左,自難為系爭本票用以清償1070萬元借款之認定。

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伊所辯之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以此對抗被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應認有理,其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1  │原告    │未載  │⒈⒖│⒓⒖│350萬元   │538679    │
├──┼────┼───┼───┼───┼─────┼─────┤
│2  │原告    │未載  │⒈⒖│⒓⒖│400萬元   │538682    │
├──┼────┼───┼───┼───┼─────┼─────┤
│3  │原告    │未載  │⒈⒖│⒓│320萬元   │5386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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