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號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水野和德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房屋及地下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後,拆除原室內水泥隔間為空屋電氣專用工場,迄今未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建物與鑰匙點交予原告,被告至今仍積欠瓦斯費與違約金,瓦斯公司因此拒絕供應瓦斯,導致原告迄今已66個月,仍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被告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然已經違反租約第5條,應給付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系爭建物營業用電費等語。
(二)為此,原告爰為以下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8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108,238元,及按照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2、按租金108,238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1,19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2月份之電費265元、95年4月份之電費252元及95年8月份之電費309元,共計826元。
4、迄至87年8月份之瓦斯費為1264元,與違約金98元。
5、恢復系爭建物原狀之賠償費用共計550,757元。(其中第1項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92年3月份之租金與利息,第3項部分,於起訴時僅為95年4月份電費,第4、5項均係於起訴後再行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前開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瓦斯費1,264元連同瓦斯費部分之違約金78元等,原告已於前案提起同一之訴,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原告再行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費與違約金,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即為法之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