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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號

原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野和德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房屋及地下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後,拆除原室內水泥隔間為空屋電氣專用工場,迄今未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建物與鑰匙點交予原告,被告至今仍積欠瓦斯費與違約金,瓦斯公司因此拒絕供應瓦斯,導致原告迄今已66個月,仍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被告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然已經違反租約第5條,應給付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系爭建物營業用電費等語。

(二)為此,原告爰為以下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8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108,238元,及按照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2、按租金108,238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1,19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2月份之電費265元、95年4月份之電費252元及95年8月份之電費309元,共計826元。

4、迄至87年8月份之瓦斯費為1264元,與違約金98元。

5、恢復系爭建物原狀之賠償費用共計550,757元。(其中第1項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92年3月份之租金與利息,第3項部分,於起訴時僅為95年4月份電費,第4、5項均係於起訴後再行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前開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瓦斯費1,264元連同瓦斯費部分之違約金78元等,原告已於前案提起同一之訴,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原告再行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費與違約金,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即為法之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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