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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54號

給付使用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454號

原告
子○○
被告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569、569之1、569之2號地號之土地,長年遭被告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公司所鋪設之地下管線穿越佔用,依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文所著,及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臺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所規定,均在在強調「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合理原則,是被告等人既使用原告所有土地,自應補償原告所受損之利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原告使用費及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

⑴被告等人應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每年就使用原告土地,按實際使用投影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6%」各自給付「使用費」予原告;⑵被告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437元;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各給付原告56,2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則以:民法第786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而大台北公司並非鄰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大台北公司給付顯無理由;且關於「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臺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規定」,其權利主體均臺北市政府,並非原告可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另「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之規定,其義務主體為下水道機構,而大台北公司並非下水道機構,原告據此基準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另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意旨,係指政府機關與私有道路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而大台北公司既非臺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自無適用該解釋文所為之解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則以:民法第第786條第1項係針對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等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且原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基於所有權因公用地役關係所生特別犧牲之損失,僅生請求國家補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與本件係屬私法上之請求不符,而中華電信公司依電信法之規定,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既無不法,亦未造成原告實際損失,依電信法之規定,自毋須負擔補償之責任;另查原告所主張依據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業已於94年12月9日廢止,原告再援引該規定請求補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以: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均非請求權基礎,而民法第786條係指相鄰關係而言,與本件情形不符,且「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業已廢止,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又「臺北市道路收費辦法」係屬公法關係且已廢止,原告復又未依「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代碼及收費標準對照表」所規定之公有道路用地當年土地平均公告地價計算收費標準,自與其所稱請求依據不符;又查系爭私有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係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該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所為之使用,而台電公司依公用地役關係、電業法第51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埋設管線,自無違法使用之虞,概難認有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而言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則以:本件兩造間僅係私法關係,與公法關係並無干涉,自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第400 號、第440號解釋之公法上關係不符,且該原告主張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之「使用費」係屬行政機關與私人間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本件係為私法關係顯然無涉,而有關自來水管線之設置,其目的係為求自來水事業得以合理發展,以俾求照顧民眾之民生權益,是關於自來水管線之鋪設自應優先是用特別法之自來水法第52 條、第53條之規定,而排除適用民法有關相鄰土地關係之規定;又關於自來水法關於補償金之規定,係只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該管線之鋪設而受有損害時,北市自來水處方才須負擔補償之義務,惟查系爭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569、569之1、569之2號地號之土地,係應為臺北市○○○路○段170巷5弄之既成道路,該道路為附近住戶及車輛往來進出之必經場所,亦有居民通行之必要且長期通行之事實,是北市自來水處於該既成道路下鋪設管線,施工完成後亦恢復原狀,並無破壞其道路原有之功能,該鋪設管線之行為既無對原告產生任何影響,原告自無受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是否因該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因公益遭受特別犧牲,應參酌司法院大

關予以不常之責任等情,均係為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相關責任,應與北市自來水處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569 、569之1、569之2號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以及被告大台北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所鋪設之地下管線穿越佔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確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將管線埋設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應給付使用費,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應否給付費用予原告?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超過15年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直轄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另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例如電力、電信、自來水、雨水、污水、瓦斯、油氣、通訊、控制、電視、電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線。)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使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申請許可,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6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限屬於台北市政府,被告大台北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公司所鋪設之地下管線經由台北市政府核准即屬有權占有且毋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僅得請求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或補償。

四、從而,原告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及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臺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所規定,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⑴被告等人應自95年5 月23日起,每年就使用原告土地,按實際使用投影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6%」各自給付「使用費」予原告;⑵被告大台北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437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各給付原告56,2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會議解釋文第400號、第460號解釋意旨,課予各級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5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使用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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