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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林胡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0七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之本金債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等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大嫂之妹劉金英及其夫蔡秋鑫利用原告智力薄弱,於民國92年起除攜原告至多家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得花用,亦利用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購車,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後,桃園地方法院採其鑑定意見:「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等語,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受前揭禁治產宣告,惟原告家族有威爾森氏症病史,銅代謝異常,原告從小學起功課就不好,尤其珠算及數學都不會,國文及社會完全靠死背,嗣於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中,經法院勘驗及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仍認原告雖保有生活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照顧,然對於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可達精神耗弱程度,由此足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縱能簽署自己名字,亦不能理解其涵意及其中之利害得失,其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94074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態係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407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本票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並有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聲請卷宗審核無誤,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一節,亦據提出前開案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因智能障礙之故,對事理欠缺辨識能力,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而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此種行為能力係建立在行為人之「健全意思」基礎上,亦即行為人須有決定意思之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一定之效果。而所謂「意思能力」包含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行為人唯有具備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狀態,因而得以為意思決定之能力,其意思能力方才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意思能力是否欠缺,純屬事實認定範疇,主張無意思能力之人,應證明其無意思能力,固屬當然,惟於實例上則不免造成適用上之困擾,而有以一定年齡或一定條件限制,作為有無意思能力之形式表徵之立法例。我國民法立法例以二十歲為成年人,除禁治產人外,當然有行為能力,此觀諸民法第12、13、15條規定至明;惟為保護一時性之意思能力欠缺,另於同法第75條後段明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無效;亦即於實例上,仍許成年之行為人,就具體事件得舉證證明其欠缺「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之意思能力,而排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係為原告在發票人欄自己簽寫姓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受前揭禁治產宣告,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禁治產宣告事件中,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稱:「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⑵許員自小智力功能即較常人為低,求學期間成績表現亦不佳;18歲來台後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校學業。從其個人史觀之,許員在個人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尚與常人無異;然對複雜人際之處理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如婚姻的決定與屢次被騙。……因多次受騙及近年來父親與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憂鬱、焦慮、不安、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加上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能力。……⑸許員94年3月5日前來本院初診,診斷為⒈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⒉智能不足,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憂鬱、失眠、心煩、撞牆、自殘行為,並有負面想法及自殺念頭。……⑺許員於鑑定當天施測結果,其注意力表現有重度障礙,容易忽略重要刺激,對於刺激的區辨力也不佳。許員對於環境刺激以較籠統含糊的方式處理,其社會概念表現差,對環境細節觀察能力不佳,容易焦慮,衝動及情緒控制差;對外界較為多疑於擔心害怕,人際溝通模式退縮,逃避他人;常常覺得有困惑感,易分心,記憶力差;情緒低落,常貶抑自己,認為自己是沒有價值的;對於身體健康的狀況顯過度擔心。許員與人相處有極大焦慮現象,精神狀況常顯得不穩定,加上智力各方面能力的下降,極可能影響其生活上的判斷能力,宜加以觀察注意」等語,綜合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認原告智力障礙之程度嚴重,其缺乏金錢觀念,認知功能約只落在小學程度,對環境事物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故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能程度,無從正常認識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其乃處於無意識狀態者等情,應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楊易澄雖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這案子是我本人去對保的,當時是電話聯絡跟在庭原告約去中壢一個學校的門口,原告是一個人騎摩托車到約定的地點,當時原告出示身分證原本給我核對我確定是本人後,就請他在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他簽名的時候也沒有表示抗拒不想簽,或是表示他人叫他簽的,印章的部分是他自己帶去用印的,結束以後原告就自行騎機車離開,並沒有任何家人陪他到現場。」等語,惟精神及意識狀態之認定,事涉專業醫師之專門知識,縱同為醫師,若未受專業訓練,亦不盡然有此專業能力,參以前開鑑定結果,原告精神耗弱,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極易受到他人之擺佈,容易遭一般人誤認為精神狀態正常,復審酌原告當日到庭亦稱:「……對保我是聽劉金英的,劉說叫我把電話抄起來打電話給對方,說約在學校見面對完保後,簽完字就可以回家了,印章也是劉金英叫我帶去蓋的,劉金英叫我一個人去所以沒有陪我。」等語,再衡以上述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極易受他人之擺佈,其雖可為簡單性之應答,但對於較困難之問題即無法正確回應,又雖其對一般生活日常事務尚有低度理解能力,並可維持與人互動相處之基礎能力,惟此與正常認識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並預期可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尚屬有間,要難認已有判斷事務之完整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而系爭本票經被告就主張所欠款項172,986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4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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