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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票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意思表示無效,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原以自己名義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5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業據其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劉金英於民國93年5 月間,邀同上訴人擔任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秋鑫之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80,000 元,上訴人與劉金英在同日共同簽發面額380,000元、按年息12%計算利息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未料蔡秋鑫自95年5 月起未履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42,069 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未受償,並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91130 號本票裁定獲准。惟上訴人因遭逢父親於89年去世之變故後,精神狀態自始發生問題,後來陸續於90年弟弟去世、91年哥哥去世,導致精神狀態不穩的情況加劇,直至94年間才至醫院就醫,始發現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嗣後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⑵…因多次受騙及近年來父親與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憂鬱、焦慮、不安、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加上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能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

㈡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二、許君智能測驗結果:語文智商61,操作智商52,總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整體表現與個人過去之學習、教育、訓練及社會經驗有關。許君目前雖保有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然對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可達精神耗弱程度。」可知上訴人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且依醫師判斷決定一個人之智商高低除非外在創傷否則皆出於天生,後天教育所影響之程度甚微,且綜觀上訴人出生至今,學生時期學習能力不佳,課業表現勉強維持;長大出社會後對於複雜之人際關係處理能力顯低於常人,導致屢次受騙上當,歸咎其根本原因在於上訴人智商低下,以致對於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達精神耗弱程度。

㈢劉金英明知上訴人有精神狀態不佳、智能不足情況,卻利用上訴人對於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明顯低於常人之弱點,先行取得上訴人信任,謊稱急需資金,而詐騙上訴人擔任其配偶蔡秋鑫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票據擔保。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由前開鑑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智商低下係從出生至今一直持續存在之現象,並無任何改變。因此,其於93年5月6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與系爭本票時,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歸於無效,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鈞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4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無健全之意思能力,欠缺認知法律行為之能力,更可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抗辯如下:依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652號判例,不能因為當事人有精神疾病即認定行為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是以,上訴人之處境固然令人堪憐,惟上訴人既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且其遭禁止產宣告係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自不得以其受禁止產宣告對抗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主張自己「非正常人」,惟其均自行撰寫書狀,顯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應另行舉證明之。至於上訴人是否受劉金英之詐欺,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應由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項,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5月6 日擔任蔡秋鑫向被上訴人借款38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同日共同簽發面額380,000 元、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蔡秋鑫自95年5月起未履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42,0 69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未受償,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130號本票裁定獲准。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五、按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此種行為能力係建立在行為人之「健全意思」基礎上,亦即行為人須有決定意思之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一定之效果。而所謂「意思能力」包含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行為人唯有具備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狀態,因而得以為意思決定之能力,其意思能力方才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意思能力是否欠缺,純屬事實認定範疇,主張無意思能力之人,應證明其無意思能力,固屬當然,惟於實例上則不免造成適用上之困擾,而有以一定年齡或一定條件限制,作為有無意思能力之形式表徵之立法例。我國民法立法例以20歲為成年人,除禁治產人外,當然有行為能力,此觀諸民法第12、13、15條規定至明;惟為保護一時性之意思能力欠缺,另於同法第75條後段明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無效。亦即於實例上,仍許成年之行為人,就具體事件得舉證證明其欠缺「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之意思能力,而排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受禁治產宣告,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惟查:

㈠上訴人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禁治產宣告事件中,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稱:「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⑵許員自小智力功能即較常人為低,求學期間成績表現亦不佳;18歲來台後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校學業。從其個人史觀之,許員在個人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尚與常人無異;然對複雜人際之處理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如婚姻的決定與屢次被騙。……因多次受騙及近年來父親與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憂鬱、焦慮、不安、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加上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能力。……⑸許員94年3月5日前來本院初診,診斷為⒈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⒉智能不足,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憂鬱、失眠、心煩、撞牆、自殘行為,並有負面想法及自殺念頭。……⑺許員於鑑定當天施測結果,其注意力表現有重度障礙,容易忽略重要刺激,對於刺激的區辨力也不佳。許員對於環境刺激以較籠統含糊的方式處理,其社會概念表現差,對環境細節觀察能力不佳,容易焦慮,衝動及情緒控制差;對外界較為多疑於擔心害怕,人際溝通模式退縮,逃避他人;常常覺得有困惑感,易分心,記憶力差;情緒低落,常貶抑自己,認為自己是沒有價值的;對於身體健康的狀況顯過度擔心。許員與人相處有極大焦慮現象,精神狀況常顯得不穩定,加上智力各方面能力的下降,極可能影響其生活上的判斷能力,宜加以觀察注意」等語,此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

㈡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亦表示:「…。二、丙○○女士的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由其個人發展史觀之,傾向於先天性因素(確定原因不詳)所造成。三、許女士於95年10月05日在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的結論如下: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力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有該院桃療醫字第0960002777號函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可知,上訴人自幼即因智能障礙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缺乏金錢觀念,無獨立處力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認知功能約只落在小學程度,對環境事物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屬於先天性因素所造成。從而,上訴人雖於前開禁止產宣告裁定前即已簽發系爭本票,然揆諸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既屬先天性因素所造成,其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能程度,無從正常認識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乃處於無意識狀態者等情,應堪採信。

㈣是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法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91130號本票裁定中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42,069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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