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9月8 日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被告為存續法人,被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故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惟被告仍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是伊即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伊財產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93年2 月13日擔任訴外人劉金英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1 份。嗣因劉金英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5年5月12日,尚積欠被告148,905 元未為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13 地號,權利範圍為405/100,000 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35巷22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5980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65號)。然伊於父親89 年間去世後,即因遭逢事故而導致精神狀態發生問題,嗣更在90、91年間弟弟、哥哥又分別過世後,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加劇,直至94年間至醫院就醫,始知悉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是伊之母親甲○○及姐姐許秀珍即因而向本院聲請宣告伊為禁治產,並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 號宣告在案,故伊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即因伊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屬無效,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即為無效,是不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並不存在,且被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亦因而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為此,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149,005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437410號收件,依鈞院95年8 月4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四字第336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借貸契約擔任劉金英之連帶保證人時,尚未受本院之禁治產宣告,故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均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93年2 月13日擔任劉金英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500,000 元,與被告簽訂有借款契約1 份。嗣因劉金英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5年5 月12日,尚積欠被告148,905 元未為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就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及伊嗣後業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0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65號及95年度禁字第172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自承其曾擔任劉金英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係在原告受本院為禁止產宣告日之95年12月22日之前,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詢被告經該院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態,係先天自幼即存在或係因外力事件之衝擊所造成後,該院回覆以「‧‧‧二、乙○○女士的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由其個人發展史觀之,傾向於先天性因素(確定原因不詳)所造成。三、許女士於95年10月05日在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的結論如下: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力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有該院桃療醫字第0960002777號函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自幼即因智能障礙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自不因事後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改變其先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精神狀態,原告於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時,即為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無法理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義,揆諸上開說明,其擔任劉金英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準此,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惟原告亦自承被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僅有148,905元,然卻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149,005 元債權不存在,則就其超過之部分,自非有據。
㈡、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是被告對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權不存在,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然此非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0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再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乃係執行方式之1 種,是以,該查封登記事後究應為如何之處理,即純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非審判法院所得干涉,承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本院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437410號收件,依本院95年8 月4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四字第336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48,905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