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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鄭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共分36期,按月繳付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48,033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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