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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1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158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得假執行。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

元、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零玖元、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陸

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143,197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15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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