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4682號
- 原告
-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億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計算書欄「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及「合計63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74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及計算書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