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封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平律師
- 被告
-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啓昌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億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億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向永億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2樓約387坪及4樓約65坪空間作為經營餐飲業、設立洗碗部倉儲及員工休息室使用,合約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並約定永億公司按月依被告公司營業額之8﹪抽成,系爭合約並於同年4月27日經公證,嗣於103年12月8日,兩造與永億公司簽訂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由伊公司承受系爭合約為新出租人,與被告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伊公司自是日起已承受永億公司系爭合約當事人地位,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均歸屬於伊公司;兩造另於104年8月6日簽訂專櫃契約增修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增修協議),將系爭合約期間延展至104年8月30日(前述期間屆滿後因被告公司拆遷耗時,延宕至104年10月29日始點交完成),並調降原營業抽成為7﹪,被告公司貨款均由伊公司所設收銀機入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兩造對帳後,伊公司應按營業抽成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公司按營業額開立發票向伊公司請款,伊公司則付款予被告。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點交完成後進行對帳,關於104年9月至10月間被告公司進行拆遷(未營業)期間營業抽成之租金金額計算方式有爭議,然伊公司為促進訴訟,同意改按被告公司主張之金額計算,亦即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最後1期剩餘貨款3,152,446元;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促銷費:第壹年度新台幣400萬元,其第貳年度起每年編列每年新台幣100萬元;本款項由乙方(按即被告公司)給付費用搭配甲方(按即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行銷,並不得由貨款中扣除,如前壹年度乙方年度營業額達新台幣壹億貳仟萬以上時,則本處促銷費用乙方可視情況減少。」,則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共9年間促銷費用合計為12,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1,000,000×8,下稱系爭促銷費),被告公司均未支付,伊公司前於104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3日內給付系爭促銷費,並主張以伊公司原主張之剩餘貨款金額2,489,326元與被告公司應付未付之系爭促銷費抵銷,抵銷後被告公司應支付伊公司9,510,674元,前揭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因伊公司已同意改依被告公司主張之剩餘貨款金額3,152,446元作為伊公司應支付被告之最後1期貨款金額,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系爭促銷費餘額為8,847,554元(計算式:12,000,000-3,152,446=8,847,554),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促銷費餘額,及自催告期間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55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伊公司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之系爭促銷費餘額,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公司每年度包底營業額為100,000,000元。該條規定永億公司依伊公司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若伊公司專櫃之年度實際營業額不足包底營業額者,則伊公司應按包底營業額給付租金。而伊公司自專櫃設櫃第1年起之營業額均逾該約定包底營業額,故永億公司從不曾針對伊公司辦理任何促銷活動,遑論可向伊公司收取系爭促銷費。
2、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費用」,均採實支實付方式,此觀條文文義即明。伊公司早於95年間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永億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公司連帶返還永億公司於95年間向伊公司溢收之電費(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4682號判決伊公司全部勝訴,嗣前案兩造於二審和解,永億公司及原告已依一審判決金額連帶返還前揭溢收費用,並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可證明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採實支實付;而不論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均未曾為伊公司支付任何促銷費,永億公司自95年至103年間亦不曾向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促銷費,則永億公司既對伊公司無系爭促銷費請求權,繼受永億公司權利義務之原告公司,自無可能對伊公司有系爭促銷費請求權。
3、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促銷費:第壹年度新台幣400萬元,其第貳年度起每年編列每年新台幣100萬元;本款項由乙方給付費用搭配甲方行銷,並不得由貨款中扣除。如前壹年度乙方營業額達新台幣壹億貳仟萬以上時,則本處促銷費用乙方可視情況減少」,其前半部既載明「每年編列」字樣、且全無任何關於「應給付日期」之約定,可證明該條僅係雙方約定乙方有每年編列促銷費用預算之義務而已,顯非指甲方無任何作為即可向乙方請求給付促銷費;而該條後半部則明訂甲方必須針對乙方有行銷行為,乙方始有給付促銷費搭配甲方行銷之義務,且乙方有權決定要支付多少促銷費搭配甲方之行銷活動。再者,相關促銷細節雙方另明訂於系爭合約第9條,其中第1項約定:「甲方舉辦之各項促銷活動(包括特別廣宣、展示、抽獎、表演或各項贈品)乙方應全力配合,經乙方同意後分擔經費,以求共同之發展。」,依前揭約定可知需「經乙方同意後」乙方始有分擔經費之義務,足證乙方欲投入多少金額去促銷,全由乙方決定。甲方若未徵得乙方之同意分擔促銷費,乙方對甲方之促銷活動自無任何分擔經費之義務可言。原告公司自起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103年12月8日以前,永億公司有徵得伊公司同意分擔經費後,為伊公司辦理任何促銷行為,或自103年12月8日起,原告公司有徵得伊公司同意分擔經費後,為伊公司辦理任何促銷行為,故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系爭促銷費餘額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文義抵觸,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0單據中除原告向伊公司購買餐飲,伊公司於103年2月25日開立含稅金額9,212元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單據均與伊公司無關;況原證10其中103年2月19日專櫃廠商聯繫函提及:「…貴公司配合本商場102年9週年慶&聖誕嘉年華會等活動檔期,…費用共計$10122,將於103年2月份貨款內補回予貴公司。…」等語,清楚表明該筆費用係原告公司應支付伊公司之費用,而非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費用;原告公司再於書狀中提及所謂「酬賓券」、「廣告部薪資」、「停車場免費停車優惠成本」等,伊公司均否認其主張之真正,且前述費用亦與伊公司或系爭合約之促銷費無關,其中原告對「酬賓券」主張:「(1)本商場會員可於生日當月憑生日卡及個人證件兌換酬賓券…,酬賓券每張面額100元,於本商場視同現金使用,對帳時由原告付給進駐廠商,…」等語,其自承酬賓券係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應支付予進駐廠商之款項,而非包括伊公司在內之進駐廠商應支付予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款項,故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不知所云;另原告公司於書狀自承:「(2)上述128格停車位除約20%由原告自用、…,約80%供本商場消費者免費使用」等語,已自認停車位係由原告公司決定供消費者免費使用(因原告公司經營之in base商場在民權大橋下之內湖工業區內,沒有捷運經過,大眾運輸不甚方便),且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訂:「甲方同意提供…(含提供本專櫃銷費者在本專櫃銷費後,消費者可將車輛停放於商場地下室公共停車場之使用權…)」,故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公司之租金,本已包含停車格使用權,原告公司何能再以促銷費名目要求伊公司額外支付「停車場免費停車優惠成本」?
(三)原告公司又主張:本商場戶外室內廣告促銷成本15,343,250元云云,然查:伊公司每月須按營業額給付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平均逾1,000,000元以上之租金、64,000元管理費、及其他零零總總之費用,此外,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在系爭合約前2年另應給付永億公司高達2,800,000元(未稅)裝潢補助費(該費用不包括伊公司承租專櫃範圍內之裝潢,專櫃範圍內裝潢費用由伊公司自行負責,合約條款已有明載),故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載:「4.甲方應無償提供下列工程介面…:…(9)提供乙方使用公共貨梯電扶梯之權利、公共區域裝潢、美化、公共招牌等。(10)甲方需提供建築物外觀適當地點提供圖面並標示經雙方協議供乙方放置廣告招牌,並定期每六個月清潔外牆玻璃。…」等語,前揭費用既係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應無償提供,原告公司如何能再向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於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厚達7冊之單據(即原證21),全無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曾徵得伊公司同意分擔促銷費之證據,甚至將原告公司促銷其他與伊公司屬競爭同業之餐飲業者之費用亦計入系爭促銷費中,非但如此,原告公司實已將整個商場之花費,全部算成系爭促銷費要求伊公司分攤,難認合理。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公司對伊公司有系爭促銷費請求權,因系爭促銷費屬每年給付之定期債權,永億公司未曾向伊公司請求,伊公司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正反面):
(一)永億公司於95年4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向永億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2樓約387坪及4樓約65坪空間作為經營餐飲業、設立洗碗部倉儲及員工休息室使用,合約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並約定永億公司按月依被告公司營業額之8﹪抽成,每年度包底營業額為100,000,000元,惟如每年營業額超過120,000,000元時,超過部分永億公司向被告公司收取之設櫃營業抽成調降為7﹪,系爭合約並於同年4月27日經公證,嗣於103年12月8日,兩造與永億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由原告公司承受系爭合約為新出租人,與被告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內容。
(二)兩造另於10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增修協議,將系爭合約期間延展至104年8月30日,設櫃營業抽成為7﹪。
(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促銷費:第壹年度新台幣400萬元,其第貳年度起每年編列每年新台幣100萬元;本款項由乙方給付費用搭配甲方行銷,並不得由貨款中扣除,如前壹年度乙方年度營業額達新台幣壹億貳仟萬以上時,則本處促銷費用乙方可視情況減少。」
(四)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拆遷點交完成。
(五)兩造完成拆遷點交後,就應收付款項對帳結果,被告公司主張扣除水電費、管理費、租金等款項後,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最後1期貨款為3,152,446元,原告公司主張為2,489,326元,惟為求消弭紛爭,原告公司同意按被告公司主張之3,152,446元作為被告公司最後1期剩餘貨款金額。
(六)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3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3日內支付系爭促銷費餘額,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
(七)於104年12月3日前,原告公司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促銷費。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一)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之系爭促銷費餘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二)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之系爭促銷費餘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及第9條第1項約定:「促銷費:第壹年度新台幣400萬元,其第貳年度起每年編列每年新台幣100萬元;本款項由乙方給付費用搭配甲方行銷,並不得由貨款中扣除,如前壹年度乙方年度營業額達新台幣壹億貳仟萬以上時,則本處促銷費用乙方可視情況減少。」、「甲方舉辦之各項促銷活動(包括特別廣宣、展示、抽獎、表演或各項贈品等)乙方應全力配合,經乙方同意後分擔經費,以求共同之發展。」(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述1、之說明,足見系爭合約雖就系爭促銷費訂有首年4,000,000元,第2年度起每年1,000,000元之預算,惟是否有實際支出系爭促銷費之需要,如同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之約定,倘若被告公司前年度之營業額有達一定金額,則被告公司可減少系爭促銷費,至得減少之金額為何?系爭合約並未明確約定,參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明需經被告公司同意後,被告公司始有分擔系爭促銷費之義務,益徵系爭促銷費需經兩造協商確認金額無誤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之義務,況永億公司除於95年8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被告公司此期間自行規劃之行銷及電視CF等,永億公司將不予認列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中外(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與永億公司曾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促銷費,即便依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永億公司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時亦未向被告公司催討系爭促銷費,衡諸一般商場慣例,系爭促銷費如確為每年需支付之費用,且金額非微,永億公司焉有僅於系爭合約成立後數月寄送1份僅提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卻未催討或請求會算第1年促銷費之存證信函,而任憑系爭促銷費之債權無疾而終之理?原告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或永億公司自95年起有與被告公司協商或會算系爭促銷費之金額,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原告公司雖主張:伊公司或永億公司確有為被告公司支出系爭促銷費,並提出廣告DM、行銷費用單據及單據7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206頁、第224至228頁、單據見外放卷7冊),惟以:原告公司並未具體指出前述行銷費用單據及7冊單據何者與被告公司有關,及其關連性為何,或縱有部分關連為何需被告公司全數負擔,且原告公司或永億公司縱有為被告公司進行促銷活動,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逐年與被告公司結算歷年之系爭促銷費,則其提出前揭證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3)原告公司再主張:商場戶外室內廣告僅限進駐廠商租用或由原告公司統籌設置,本可藉由出租廣告位置取得之利潤自應計入促銷成本中云云,並提出彩色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4、甲方需負責無償提供以下工程介面:…(9)提供乙方使用公共貨梯電扶梯之權利、公共區域裝潢、美化、公共招牌等。(10)甲方需提供建築物外觀適當地點提供圖面並標示經雙方協議供乙方放置廣告招牌,並定期六個月清潔外牆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見原告公司或永億公司為被告公司在外牆及1至2樓電扶梯間掛上廣告看板本係渠等依系爭合約之義務,其重複計入系爭促銷費,即乏所據。
(4)原告公司又主張:停車場免費停車優惠成本23,142,400元亦應計入系爭促銷費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設櫃位置…由乙方設置專櫃,配合經營本合約規定之營業項目(含提供本專櫃消費者在本專櫃消費後,消費者可將車輛停放於商場地下室公共停車場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停車場免費停車優惠亦為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5)原告公司另主張:議約時兩造約定:被告公司逐年給付系爭促銷費,係用於分擔伊公司之廣告費、酬賓券、室內戶外廣告、廣企費、停車費等促銷成本,故未就前揭項目一一約定金額云云,惟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實難得出「系爭促銷費係用於分擔永億公司或原告公司之酬賓券、室內戶外廣告、停車費等促銷成本」之結論,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促銷費需經兩造協商確認金額無誤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之義務,已詳如前(1)所述,且原告公司既係主張系爭促銷費應由被告公司「逐年給付」(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卻未逐年請求,並於被告拒絕會算或給付時依系爭合約約定採取法律行動,實與常理有違,其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公司前揭抗辯:永億公司、原告公司從未向伊公司請求會算系爭促銷費等語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之系爭促銷費餘額既無理由,此部分爭點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之系爭促銷費餘額8,847,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公司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商場主任張智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沈淑蓉,待證事實為:證人張智勇熟稔促銷活動及原告公司與各進駐廠商間之租約,證人沈淑蓉對於對帳單與酬賓券之金額、核算方式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此部分證據調查均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