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廣承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廣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廣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如不依約還本,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被告廣承工程有限公司基於該借款所負擔之一切債務,被告戊○○、丙○○、甲○○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戊○○、丙○○、甲○○求償。
(二)被告廣承工程有限公司僅依約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就其中「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八號判決勝訴確定。
(三)惟被告廣承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0‧九),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訴訟漏未起訴請求。經計算結果,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二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計算之違約金為九千零二十五元,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為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合計前訴訟中漏未起訴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四執卯字第三九五五一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四執卯字第三九五五一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經查:
(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有四百五十六日,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每年利息為十八萬元、每日利息約四百九十三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四百五十六日之利息則為二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有一百八十四日,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每日違約金約為四十九點三元【以下捨去】,一百八十四日之違約金則為九千零七十一元。
(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有二百四十日,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每日違約金約為九十八點六元【以下捨去】,二百四十日之違約金則為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
(四)以上三項利息、違約金合計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是本件原告起訴金額較諸被告廣承工程有限公司實際積欠之金額為低,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