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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之人,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確認買賣關係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前於民國82年4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繳納股款(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而持有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履行交割義務之憑證,詎原告13年來,屢次向被告億豐公司請求依法履行交割義務,但均為被告億豐公司拒絕,佯稱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為認購人,又稱憑證所記載之名義人為認購人,然前者為代收人,後者為不存在之人,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所明確宣示,但被告億豐公司仍拒絕依據買賣關係交付股票,意圖規避交割義務,並堅稱持有收據聯人並非認購人。

(二)本件為現場買賣現場交付,由提供價款者為買方當事人,依據民法第345、348 及第367條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上開股款既然業經承銷商於82年4月20日前代收並代付予被告億豐公司,則買賣關係於依指示將股款匯入特定專戶時已經成立。

(三)為此,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億豐公司與中信公司應連帶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000股所有權及其他附屬權利(先位聲明),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公司應返還股款新台幣(下同)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二、首查,被告億豐公司就前開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中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億豐公司交付並移轉系爭股票股與其他附屬權利,雖然辯稱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予以認定,應已產生既判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億豐公司上開辯解,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係自訴外人黃漢卿處取得系爭股票之繳款書,但如附表所示之中籤人方大偉等,實際上並不存在,而係黃漢清偽造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黃漢卿因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4張與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確認。

四、就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股票之股份與其發附屬權利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然提出上開繳款書4張為證,然上開繳款書之股東名義人即方大偉等,為黃漢卿所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前已述及,則方大偉等自無從為意思表示而與被告等人締結買賣契約,進而原告亦無從受讓權利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此,上開繳款書自無從而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

(三)此外,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伊已繳交股款,故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惟按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於代收款項時,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以後,始得動支上開代收之款項,並非認定凡實際上以他人名義繳納股款者,即當然取代名義上認購人,而成為股票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如認以他人名義認購、實際上自行繳納股款者,即當然與被告億豐公司間有上開股票買賣契約存在,則上開繳款書之約定即「本繳款書不得轉讓」之記載,即失其約束力,故原告此項主張,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為前揭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中信公司辯稱該公司係本於其與被告億豐公司間,於82年間成立之證券承銷契約,而收受股款,並於收受股款之後,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將股款交付予被告億豐公司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中信公司縱然因收受股款而受有利益,但其利益亦不存在而免返還之義務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簽股東戶號    姓名     出讓股東與戶號       所銷售股票號碼
1883          黃昭慶     丙○                 80NZ0000000
0000          林鳴俊     丙○                 80NZ0000000
0000          方大偉     丙○                 80NZ0000000
0000          周慧芬     莊錫欽               80ND0000000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之人,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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