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1日本院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無論是提起上訴或再審程序,皆屬對不利部分提起,而不利部分經終局判決予以確定,當然賦予受有不利判決當事人救濟之合法程序,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自得對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除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或抗告, 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對95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本件再 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000元,並未逾民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金簡上字第364號之簡易第二審民事判決及95年度 北金簡字第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是以本件關於駁回抗告人對95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再審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準 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則本院前揭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已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裁定得否抗告一事為法定事項,本非法院所得變更,是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正本部分,對於得否抗告一事雖有誤載為得抗告之情形,要屬應予處分更正之問題,仍不發生使法定不得抗告者成為得抗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