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 原告
- 甲○○ 寄臺北縣五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參。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審理其母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治時發生醫療疏失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長黃金石、法官吳登輝、魏式璧更改該訴訟案件法庭錄音筆錄與錄音帶一事,於民國94年2月28日以書面向當時司法院院長即被告乙○○與當時擔任民事廳廳長之被告丙○○等人陳情,被告等人身為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應依憲法、司法院組織法第8條行使監督,卻未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調取法庭錄音,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顯有侵害原告上訴之權益,向司法院聲請國家賠償遭司法院駁回。惟司法院係為受理機關復又為審理裁定機關,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上開訴訟係涉及當時司法院長即被告乙○○,被告乙○○非但無迴避復又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聲請,顯然侵害原告利益,且被告等人時任司法主管機管而有監督之義務,卻罔顧行政監督義務而有疏失,致使原告無法依一定程序進行救濟而精神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為此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因醫療疏失,至其母不幸病逝,經伊對當時醫院院長王永慶、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院長王清貞及感染柯醫生劉建衛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一事向時任司法院院長即被告乙○○與當時擔任民事廳廳長之被告丙○○等人陳情並聲請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調取錄音光碟,而被告等人均未依其聲請調取錄音光碟,而以94年2月23日廳民四字第0940002785號書函,請原告依法律規定程序請求救濟,而原告卻以被告等人涉及監督疏失而聲請國家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意旨,原告自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因被告等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而本件原告雖稱受有損害,惟其僅空泛主張被告等人未依法調取錄音光碟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其並未具體表明究所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檢附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無可採;且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之規定,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有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而被告等人依其職權審酌並無調取法庭錄音之必要,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要件;如以公務員不作為而請求賠償時則以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因醫療疏失損害賠償事由對長庚醫院等人提起訴訟,在上訴審理時法庭錄音筆錄與錄音有遭更改情形而向被告等陳情,被告等身為司法行政監督人員卻未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調取法庭錄音云云。惟查,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核其意旨係准許案件承辦人員以外之院長、庭長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調取法庭錄音以遂行監督之職責,依前開規定中「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等語,顯有賦予司法行政監督人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且此種必要性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解釋與認定欠缺明確之統一性,不同之司法行政監督人員在行使監督權時,就此必要性之解釋可能產生不同之結果,立法者既然在此選擇以必要範圍做為法律要件,並賦予司法行政監督人員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加以認定即表示應尊重此種判斷,前開人員就此應有判斷餘地。準此,被告等縱未依原告陳情意旨調取法庭錄音,性質上仍屬行政裁量適當與否之問題,尚未達違法之程度,況法庭之錄音係以電腦檔方式儲存於法院資訊室電腦,該檔案內容無從更改,原告如對法庭之筆錄內容有爭執時,亦可以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當庭請求更正或補充(辦法第5條),或於次一期日前、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核對更正(辦法第6條),或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付費請求交付錄音光碟(辦法第7條)以謀救濟。此外,本件亦查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