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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戊○○所有車號9718-EM號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18時許,由戊○○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43號前時,遭被告駕駛CWT-66號自小客車,自因未注意前車動態剎車不及追撞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肇事,本件事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隊薛文峰警員處理備案。而原告承保之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後,計支付修車工資新台幣(下同)8,620元、材料12,913元、塗裝9,850元、拖吊2,32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96條、191之2條等規定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具證能力之證人及鑑定人;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生疑。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法官(或其他裁判者)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0000-0000甲 乙丙心證停留在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乙丙線時,即傾向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乙丙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乙甲線時,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甲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B.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C.蓋然的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D.必然的 消極的強心證-確實心證─┘ └────┘ └ 不存在之確信而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而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

四、經查本件系爭車禍當事人即丁○○、戊○○業己於車禍時和解,是本件原告代立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經查:

(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載: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戊○○與被告間之車輛肇事事故發生於95年3月24日警員當日即填註「息事表」結案。而交通肇事之息事表通常就民事程序言,即屬民事和解契約。而原告之被保險人於同年3月29 日始至警局要求成案處理(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修理其所有小客車後始要成警員成案)惟己無車禍現場,亦未製作錄音。是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顯係為了取得保險給付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報案。

(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之事後補報案筆錄記載,原告之被保險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即陳稱:「我當場給對方壹仟元看醫生並告對方我要去去接小孩後,雙方離去」等語。核與被告事後警訊陳述:「對方拿壹仟元給我修機車,我將車路旁後離去」。是本件原告被保險人確有支付被告1,000元賠償予被告之事實。亦可合理推論原告之被保險人支付息事表所載和解契約之1,000元。

(三)本院於開庭時二次以電話及正式開庭通知書,請原告協同被保險人到庭陳述上開息事表及支付1,000元是否達成和解契約之事實說明,然原告被保險人戊○○均未到庭陳述,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當事人並未有和解契約約定云云,本無所據。

(四)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交通通事故發生後,依上開證據足說明,原告之被保險人及被告間業於當場達成民事和解契約而由警察事後填註「息事」,並由原告之被保險人給付1,000元之賠償予被告等事實,業已有優勢之證據,反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無「和解契約」之存在,即原告並無法使本院得到和解契約不存在之優勢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並無和解契約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五、次按民法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如前述,原告之被保險人與被告間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並參考前開說明,足證系爭和解契約顯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即創設本件車禍肇事,應由原告之被保險人給付被告1,000元;同時更創設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間其餘所有民事請求權亦拋棄法律效果。據此,本件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再代位被保險人戊○○請求本件車損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兩告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加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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