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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素勤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2萬元,而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與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並未向新光銀行貸款,且申請表係巔峰公司之定型化契約,並未給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故該申請表上「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新光銀行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自無從自新光銀行受讓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物以及借貸條件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二)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繳款方式外,在經銷商填寫欄復有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足見被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又上開申請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注意事項中載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且多數在契約背面。另本件申請書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契約之本質,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新光銀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新光銀行對被告既無債權,原告自無從自新光銀行受讓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2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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