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58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豐條
- 訴訟代理人
- 謝澤民
- 被告
- 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58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東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清鈴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原告分別於95年9月19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清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東方公司則辯以:被告東方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清鈴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因被告東方公司無法從客戶拿到錢,所以沒錢支付貨款即系爭票款等語。
原告持有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清鈴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東方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清鈴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178元。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計 18,17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95.9.19 95.9.19 730,59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
2. 95.10.27 95.10.27 492,03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
3. 95.11.2 95.11.2 492,03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