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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8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584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明日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鈴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明日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香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84,500元、924,420元、462,210元、969,150元、462,210元、535,000元,受款人均為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並均由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共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上述6紙支票之票款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日香公司以本件係為給付貨款關係,原告係因票貼方式取得系爭6紙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票面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清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明日香公司簽發,由清鈴公司背書之系爭6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明日香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清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明日香公司雖辯稱原告係因票貼方式取得系爭6紙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查企業以票貼方式取得週轉金貸款,係銀行為協助企業在其經常營業活動中,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原告取得票據時所借出之款項雖低於票面金額,但係因取得票據未到期之中間利息扣抵及票據信用可能之減損,難謂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基於支票之文義性、無因性及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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