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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2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420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61巷47號,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20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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