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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以復華銀行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4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593,000元、500,000元,到期日同為96年4月1日之本票2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686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前於87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2筆分別為l億2干萬元、及8千萬元,共計2億元;至94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借款47,593,000元,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原告因此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4張本票,交由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博達背書後,再交予當時之復華銀行作為備償本票,嗣於95年6月1日復華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原名為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因雙方發生糾紛,原告因此未按期清償剩餘之36,093,000元借款,被告乃將原告所擔保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共6,151張出售,並得款160,924,118元,原告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因上開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受償而不存在。而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受讓復華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所取得,並非原告為黃博達之借款債權所為之擔保,此部分經證人丁○證稱系爭2張本票係原告針對與復華銀行間借款,所簽發之備償本票自明。另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黃博達、及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有其他債務無涉,被告一再抗辯黃博達與其仍有保證債務存在云云,於法無據。再被告及元大銀行之股份,均為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所擁有,二公司除法人格形式上不同外,實質上可謂係同一家公司,系爭票據如何取得,顯然知之甚詳,現今竟一反債權轉讓之真意,主張獨立票據債權關係,實非可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前於95年8月28日,受讓復華銀行對原告、訴外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公司)、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公司)等共四案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暨其擔保物權等債權,並於95年8月28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7版。

㈡本件被告係以執票人之地位,對系爭票據之背書人黃博達行使追索權,恆與原告個人借款是否清償無關。因系爭本票係作為黃博達,對被告所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被告以執票人之地位對黃博達,及原告行使追索權,背書人及原告即應依票面文義負票據責任。而系爭票據究係原告針對其與元大銀行間借款所簽發,亦或因其與後手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開立,皆屬與被告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票據直接授受者,被告又係善意之執票人,對原告與其後手之法律關係不易知亦不必知,故原告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顯無理由。

㈢原告及黃博達,對被告尚有連帶保證債務計227,841,229元未清償,原告所設質之三陽工業股票、與系爭備償票據,皆係被告受讓丙○○、慶豐公司、鼎豪公司、三陽公司共四案債權之一切債務之擔保,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因變價擔保品後而受清償乙節,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以復華銀行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5月10日、到期日均為96年4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593,000元、500,000元之本票2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686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68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87年5月13日向復華銀行借款2筆分別為l億2干萬元、及8千萬元,共計2億元;至94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借款47,593,000元,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原告因此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4張本票,交由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博達背書後,再交予當時之復華銀行作為備償本票,嗣95年6月1日復華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因雙方發生糾紛,原告因此未按期清償剩餘之36,093,000元借款,被告乃將原告擔保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即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共6,151張出售,並得款160,924,118元,原告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因擔保上開借款所發之2紙系爭本票,即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受讓復華銀行對原告、慶豐公司、鼎豪公司、三陽公司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暨其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其為善意執票人,對系爭票據之背書人黃博達行使追索權,原告與黃博達對被告均負有慶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227,841,229元未清償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原告對復華銀行2筆共2億元借款餘額之擔保?原告與復華銀行是否為系爭2 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直接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原告對復華銀行2筆共2億元借款餘額之擔保?

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5月13日向復華銀行借款1億2千萬元、8千萬元,總計2億元,嗣於94年5月10日協議變更借款條件,約定就借款餘額47,593,000元分24期清償,有放款借據(卷第10至13頁)、增補約據(卷第14頁)、協議償還申請書(卷第1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協議償還申請書所附包含系爭2紙本票在內之「復華商業銀還款票據明細表」,證人即現元大銀行員工丁○證稱「我有看過增補約據、協議償還申請書,是展期的時候所簽的增補約據,我是當時的承辦人」、「(提示原證三號復華商業銀行還款票據明細表)是我簽收的,針對發票人借款案分期還款的備償票。所謂借款案就是增補約據的借款案」等語(卷第64頁),顯見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2億元借款餘額之備償票,係上開借款之擔保,堪予認定。

五、原告與復華銀行是否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㈠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未載受款人,票背有黃博達之背書,此有本票影本可按(卷第43、44頁)。

㈡雖依系爭2紙本票形式上觀之,發票人即原告之後手為黃博達,但證人丁○證稱票係由原告之財務許美惠交付的,是伊前往原告忠孝東路之公司領取的,伊未見到黃博達背書等語(卷第64、65頁),且包含系爭2紙本票在內之還款票據明細表之本票係因原告2億元款餘額增補約據條款而簽發,已如前述,是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直接交予復華銀行;至其上何以有黃博達之背書,證人丁○證稱因黃博達為原借款保證人等語(卷第65頁),應係為取得對黃博達票據追索權之故,其票據流程並非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付黃博達,黃博達背書後再交由復華銀行。是原告與復華銀行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堪予認定。

六、原告得否直接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㈠原告主張系爭2億元借款餘額於94年5月10日變更還款條件後,其陸續清償欠款,後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因雙方發生糾紛,原告未按期清償剩餘之36,093,000元,被告即將擔保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即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共6,151張出售,並得款160,924,118元,原告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96年10月4日元資字096000016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8至21頁),被告對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與黃博達對被告均負有慶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227,841,229元未清償;原告與被告並非爭2紙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語。

㈡查被告係受讓復華銀行對原告、慶豐公司、鼎豪公司、三陽公司之債權,並於95年8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第17版公告受讓借款債權,並連同各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擔保該等債權之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擔保權益,以及復華銀行對連帶保證人所主張之一切權益,有95 年8月25日民眾日報第17版影本在卷可按(卷第42頁),是被告係依金融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讓復華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因而受讓包括該借款之備償本票在內一切從屬權利,被告係因此原因而取得系爭2紙本票,應繼受原復華銀行執票人之地位,原告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直接對抗被告,被告辯稱其係善意受讓票據,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等語,自無足採。

㈢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2億元借款餘額之備償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2億元借款餘額,已因被告處分擔保品清償而消滅,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亦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及黃博達另有連帶保證債務227,841,229元未清償,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七、綜上,包含系爭2紙本票在內之還款票據明細表之本票,為原告對復華銀行2筆2億元借款餘額之擔保,由原告直接交予復華銀行,原告與復華銀行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係依金融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讓復華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因而受讓包括該借款之備償本票在內一切從屬權利,被告係因此原因而取得系爭2紙本票,應繼受原復華銀行執票人之地位,原告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直接對抗被告,而2億元借款餘額,已因被告處分擔保品清償而消滅,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亦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以復華銀行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68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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