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再審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丙○○
-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應遵守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民國96年8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96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於逾不變期間之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