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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余學淵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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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應遵守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民國96年8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96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於逾不變期間之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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