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7年9月12日起至95年3月7 日止任職於被告,服務年資28年6 月,退休金基數以34個月計算。惟原告工資中包括被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晚上12時至隔日上午 8時在家等待之待命時間,每次給與大夜點費新台幣(下同)300元,和不分加班出勤工時多寡每次給與值夜津貼600元,以及每年度內未請事假、病假所發給12天薪資之獎工獎金。詎被告未將大夜點費、值夜津貼、獎工獎金計入退休金,依原告年資計算,被告短付大夜點費100,104元、值夜津貼20,400 元、獎工獎金60,630元,合計181,134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67年9月12日起至95年3月7 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業已發給原告退休金。而原告原為被告工務部儀電修護員工,被告原採取上午8時至下午4時早班,下午4 時至午夜12時中班,午夜12時至上午8 時夜班之三班制,嗣被告取消夜班輪值,改為待命叫修,輪值夜班者改在家裡待命不用出勤,廠內如有緊急狀況需搶修,以電話通知出勤,員工在家待命時間,被告每次發給大夜點費300 元,且被告被告為員工安全著想,希望員工搭乘計程車,始發給值夜津貼每次600 元,為交通補助費,至獎工獎金為原告每年度未請事假、病假所發給以12天薪資之全勤獎金,則上開大夜點費、值夜津貼、獎工獎金均非原告員工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自不應算入原告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67年9月12日起至95年3月7 日止任職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薪資單、退休金計算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晚上12時至隔日上午8 時在家等待之待命時間,每次發給被告大夜點費300 元,和不分加班出勤工時多寡每次給與值夜津貼600 元,以及每年度內未請事假、病假所發給12天薪資之獎工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獎工獎金辦法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大夜點費、值夜津貼、獎工獎金是否屬於原告工資?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發給原告之大夜點費,乃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晚上12時至隔日上午8 時在家等待之待命時間,每次發給原告大夜點費300 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大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原告在家待命之補貼,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不屬於原告之工資。次查,原告所發給原告之值夜津貼每次600 元,為原告於夜間至被告工廠加班,被告為員工安全著想,希望員工搭乘計程車,系爭值夜津貼每次600 元,為交通補助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值勤津貼性質上為交通費之補貼,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屬於原告之工資。至獎工獎金為原告每年度未請事假、病假所發給以12天薪資之獎金,性質上為全勤出席上班獎金之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獎工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之一種。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就系爭大夜點費、值夜津貼、獎工獎金所為之解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大夜點費、值夜津貼、獎工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其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大夜點費100,104 元、值夜津貼20,400元、獎工獎金60,630元,合計共181,134 元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