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
- 被告
- 樓
- 被告
- 乙○○原名林月梅
- 被告
- 共 同 曾國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3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即林麗紅,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詎負責托兒所事務之被告林月梅竟於95年2月9日以原告「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上對其未盡尊重」等理由無故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做到95年2月10日,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出,並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給付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之薪資十八萬二千元。又被告先後以口頭、存證信函方式虛構原告「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上對其未盡尊重」、「無故曠職」等情事,復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誣指原告「經常性遲到,影響院方經營‥‥與院方主管意見不合‥‥工作態度不佳」,嚴重貶損原告工作能力及態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為此失眠就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則以其僅係托兒所名義負責人,原告實際係由被告林月梅僱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被告林月梅依法解僱,從無在95年2月11日後任職服勞務,自不得請求工資,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兩造曾於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被告依法解雇,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任職期間遲到次數百餘次,造成家長需將幼兒先交付托兒所隔鄰之早餐店,或家長在外等候,經家長不斷反應抗議,並經被告規勸,原告仍未改進,於95年2月7日托兒所舉辦戶外教學時,原告遲到近半小時,許多家長於7時30分帶幼兒到校卻無法進入,因此對被告嚴重抗議,造成托兒所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害,被告乙○○乃就原告95年2月7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於95年2月10日依法解雇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然原告自95年2月10日起從未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原告既未提出勞務給付,無從請求給付薪資。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須賠償,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95年2月16日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限於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受僱人方無補服勞務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並未在托兒所有服勞務情事,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方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表示在95年2月10日上午曾向被告表達繼續工作意願,惟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係在被告終止契約前為此表示;另原告雖表示仍保有托兒所鑰匙,但保有鑰匙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是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終止契約後即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期間,曾有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或曾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以代現實勞務之提出,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給付薪資,即有未合。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認被告漏報其任職期間薪資;被告乙○○另多次在網站上張貼關於原告不實言論,妨害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期間96年1月31日達成和解,由被告林月梅支付原告六千六百元及向原告道歉,原告撤回全部告訴,並表示就本件並未另提其他訴訟,且同意就本件爭議以後不再提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或其他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觀諸另案原告認被告乙○○所張貼不實言論,亦係關於原告上班遲到及工作態度等問題,雖一係在網路發表,一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然二者事由相同,發表言論亦無不同,屬同一爭議,堪信就妨害名譽部分確已達成和解,否則被告當不會同意和解,並於筆錄記載原告就此爭議不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就已和解事項再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有未合。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楊文萍、安宗銘、沈溪泉證明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重大情事,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