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原告
乙○○
被告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8 日起任職被告,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復於95年3月7日升任經理,薪資每月6萬元。惟被告於94年6月1 日實施新制,要求員工轉換成自營商或選擇資遣,原告乃選擇於95年3 月10日由被告資遣,但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行銷獎金、主管獎金、貸款獎金、薪資差額109,954元,以及資遣費差額52,356 元。另被告在原告離職後即95年3 月11日起,仍在被告網頁刊登原告照片作為行銷,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萬元以13個月計算共13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292,310元,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0年10月8日起任職被告,資新每月3萬5千元,被告自94年6月份起徵得原告等員工同意實施「業務部工作酬勞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作為發放薪資之依據,嗣原告於95年3 月10日離職,年資4年又115天,原告離職時應得之資遣費、未付獎金、未付行銷獎金,及未休假代金等權益,被告已於95年3 月15日支付原告406,341 元,包括原告在離職前一個月及離職當月即95年2、3月全無業績,依被告規定應無薪資可領,但被告仍以最低工資15,840元核給月薪,被告從寬採列原告自94年8 月份至95年1月份薪資核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3,414元,資遣費為215,119元,若計算原告自94年9月份至95年2月份薪資,該資遣費必低於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㈡至原告請求獎金部分,被告於95年1月3日,與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離職之合意,原告已拋棄獎金部分之請求。況張金彪行銷獎金1千5百元因原告服務該客戶不周到,經客戶反應到被告,乃扣發該項行銷獎金。補發周定輝案主管獎金750 元,該案係被告之湯姓同仁案件,原告並無主管獎金。補發林富山案行銷獎金8,750 元、貸款獎金8千元,該案屬其組員TRACY業績,被告已發給原告主管獎金5,250 元,行銷獎金及貸款獎金屬組員應得權益。補發林進榮案貸款獎金8 千元、購屋獎金1萬5千元,林進榮案不屬原告業績。補發林仲箎案貸款獎金8 千元,該案於95年8 月22日取得移民核准,在原告離職之後,依上開辦法第8 條約定離職者未領取任何獎金不予發放。補發郭光復案購屋獎金1萬5千元,該購屋佣金於95年10月23日入帳被告,在原告離職之後。補發張麗莉案行銷獎金3 千元,該案獎金於95年3月28、95年6月15日入帳被告,亦於原告離職之後。至原告請求補發94年12月及95年1月薪資差額1萬元,依上開辦法第 5條約定,業績一單者被告有權核發酬勞3萬5千元,原告於94年12月僅有一單業績,被告給付原告薪資3萬5千元。又原告於95年1月份並無業績,被告仍給予3萬5千元薪資。另原告於95年2月份及95年3月1至10日全無業績,被告仍以政府核定最低工資核給。是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均無差額。

㈢又被告固在原告離職後即95年3 月11日起13個月,仍在被告網頁刊登原告照片,惟原告任職被告後同意將其專長及照片置於被告網站,迄於原告離職至提起本案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表達不得使用之意思,被告發現後已自行將其介紹及照片刪除,當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何況,原告目前任職同業某公司,原告相關資料置於被告網站可能因而獲取相關利益,被告反而是受害者,原告無由主張其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0年10月8日起任職被告,薪資每月3萬5千元,被告自94年6月1 日起,徵得原告等員工同意實施業務部工作酬勞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作為發放薪資之依據,且原告於95年1月3日,選擇於95年3月10日由被告資遣,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15,119元,被告年資為4年又11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任職同意書、薪資表、簽署文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在原告離職後即95年3 月11日起13個月,仍在被告網頁刊登原告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網站照片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前開獎金、資遣費差額及侵害肖像權損害?

㈠有關薪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被告業務部工作酬勞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第5 條約定,開發一位客戶得領取3萬5千元至4 萬元酬勞。有該業務部工作酬勞業績獎金發放辦法在卷可稽。

⒉查原告於94年12月份、95年1 月份各開發一位客戶,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各3萬6千元、3萬5千元,原告於95年2、3月份均未開發任何客戶,被告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基本工資15,840元為基準給付原告薪資,有原告薪水單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符合上開業務部工作酬勞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第 5條之約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有關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被告自無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份、95年1月份薪資差額1萬元,92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10日薪資差額109,954元,合計共109,954元,自屬無據。

㈡有關獎金、資遣費差額部分: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5年1月3日,選擇於95年3 月10日由被告資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有關獎金部分不再請求,此有該簽署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係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取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權利,至於獎金部分原告則拋棄不再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林仲箎案貸款獎金8千元、郭光復案購屋獎金1萬5 千元、張麗莉案行銷獎金3千元、張金彪案行銷獎金1千5 百元、周定輝案主管獎金750元、林富山案行銷獎金8,750元、貸款獎金8 千元、林進榮案貸款獎金8千元、購屋獎金1萬5 千元部分,以及將上開獎金計入每月薪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均不足取。

㈢有關侵害肖像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至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另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經原告之同意,在被告網站上刊登,職稱:資深顧問,姓名:Paul Pei,經歷:曾在北美居住近十年,對於北美東西兩岸都有實際求學、生活及工作經驗,由最初學生簽證至取得居留權,而到目前加拿大境外公民,相信能提供欲往海外規劃的人士做參考等語,並刊登原告照片,有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固在原告離職後即95年3 月11日起13個月,仍在被告網頁刊登原告照片,已如前述,惟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同意將其專長及照片刊登在被告網站,迄至原告離職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表達不得使用之意思,且被告發現上情後已自行將原告介紹及照片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漏未修改網站資料繼續在被告網頁刊登原告照片,且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在網頁刊登原告照片及上開經歷,尚未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亦未因被告刊登上開照片,受有何負面評價,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在被告網頁刊登原告照片,該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形尚非重大,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肖像權之精神上慰撫金13萬元,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爰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