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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賴劍毅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嫚妙戲劇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嫚妙戲劇服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8月6日;金額:新臺幣4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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