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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分別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月7日,票號CM0000000、CM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182,554元、4,828,711元,合計7,011,265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2紙,經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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