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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榮民,91年間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外住榮民,由台中榮民服務處照顧,每月領取新台幣 (下同)13550元就養金。榮民必須每年於9月份辦理年度驗証,然原告之妻因乳癌在巴西動手術並需人照顧,又因路途遙遠相見不易,91年5月底至九月份短短四個月,原告有意辦理驗証請假,即至台中榮民服務處向承辦人即被告乙○○請假,乙○○回答驗証請假需至台北退輔會辦理。原告隨即於91年5月29日親赴台北退輔會向承辦人即被告甲○○請假,甲○○答稱需寫請假報告始有效力,口頭報告無法辦理,原告小心謹慎怕有誤失即請甲○○於收文單上簽字以示負責。不料原告返國補驗証時,發覺停止就養,亦無法領到就養金,造成損失122140元。原告因此艱苦生活一年。

(二)退輔會92年10月22日輔貳字第0920017754號函意旨略謂:「本會外住就養榮民請假作業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作廢…」。又退輔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輔貳字第0910 010222號書函意旨略謂:「依『本會出境就養榮民驗証作業規定』就養榮民出境,仍以返國辦理年度驗証為原則,但因傷病等原因無法返國,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証,並依照本作業規定將聲明書寄送本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証….. 」。退輔會之規定明確可循,被告二人為承辦人亦有專業之認知,原告於詢問驗証請假時即應告知無法返國時至駐外館處,填具聲明書辦理認証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証。被告二人之疏失或故意造成原告就養金停發,權利遭侵害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答辯停止請假規定均登載於榮民刊物中寄發予各榮民,原告應知道。又被告甲○○以91年6月3日有函復相關規定脫免責任。然被告二人為榮民單位之承辦人,其職責與職掌及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原告因不知規定變更才詢問請假,被告不答覆正常資訊卻事後狡辯脫免負責任,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於六月一日出境赴巴西照顧妻子,任何消息已無法獲得,被告之業務過失或故意自難辭其究。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有理。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40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抗辯:

(一)原告固於91年5月24日至台中榮民服務處向被告詢問有關何時驗證?是否可請假?因病須長期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須住台北可否向退輔會請假云云。被告向原告表示:

⑴因台中榮民服務處尚未接獲退輔會驗證公函,故無法確認驗證時間,但依以往貫例,一般驗證時間約每年為7-12月。

⑵至於請假規定已廢止,現以無請假規定,倘就養榮民自行出境者,須每年至服務處辦理驗證,各地區服務處事前均會統一寄發驗證通知單,屆時就養榮民須依通知書辦理驗證。如出境者,可至本國駐海外文化經濟辦事處辦理海外驗證,並取得證明寄達台中榮民服務處辦理補驗證。

⑶原告如須在台北榮總就醫,且長期住居台北,建議於台北市尋得戶籍地或通信地,台中榮民服務處將調撥台北市榮服處服務照顧,俾免原告北、中兩地往返,並節省開支。被告並再三向原告表示務請保持連繫,以免失聯,因台中榮民服務處驗證時期已近,俾免未收到驗證通知單,原告稱伊知道後始離去。

⑷嗣原告來電表示渠於台北榮總就醫,尚未找到戶籍地或通信處,被告復表示務必保持連繫。

⑸遽,就養榮民辦理驗證期日屆至,台中榮民服務處辦理驗證程序完成後,原告竟失聯而未辦理驗證,台中榮民服務處乃於91年12月30日以原告未到驗通知退輔會,經退輔會停止就養。

(二)茲說明被告服務之台中榮民服務處驗證歷程如下:

⑴台中榮民服務處於91年7月初寄發外住就養驗證通知單,並排定當年7月24日西區驗證日。

⑵台中榮民服務處因原告未參加驗證,派被告於91年9月3日親往鍾員住處、通訊處二地查訪,均無人。

⑶及至同年9月底因原告未參加驗證,台中榮民服務處乃將其就養金改為自領方式,即就養金保留於台中榮民服務處,而未逕行撥入原告領取就養金之帳戶內,用意提醒原告提款時,發現就養金未入帳,俾能及時於台中榮民服務處查明,能完成補驗證程序。

⑷嗣台中榮民服務處於同年10月間復以雙掛號寄達原告住所及通訊處,均無人收件遭退回。

⑸而後台中榮民服務處致函予入出境管理局,始得知原告於驗證期間確已出境不在國內。故可知台中榮民服務處為謹慎處理驗證手續,且驗證期間長達半年,原告未於出國前向被告乙○○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乙○○亦未告知原告可以免驗證,或告知可安心出國…云云,且被告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之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

(三)原告為具有「就養安置」資格之榮民,而有此「就養安置」資格之榮民如欲實際接受「就養待遇」,領取就養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其法律效果為「停止就養」,要等到該「停止就養」之榮民新向設籍所在地之榮家、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就養,且經確定在該申請時點仍具有「就養安置」資格者,而自該時點起重新享有就養安置相關待遇。而當接受「就養待遇」之榮民,在每年規定之辦理驗證期間內,因傷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致身處國外,無法返臺實際辦理就養者,其驗證方式,依「驗證作業規定」參之二及三之規定,變通為「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並依照驗證作業規定將聲明書寄送輔導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如因身體狀況不佳或路途遙遠,得將其聲明書先就近持向當地公證人證明其簽字,再送請駐外館處驗證公證人之簽字,完成認證手續,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原告於91年間實際接受就養,且應於同年9月間辦理驗證。而其於91年9月前出國,未在辦理驗證期間內再返國接受檢驗,原告因此自92年1月份起停止其就養待遇,停發就養金。直到原告申請恢復就養後,才自92年9月間重行發給,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仍無法積極舉證證明渠停止就養,與被告乙○○究係構成何種侵權行為,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以實其說,自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合。

(四)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台上789號、78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即若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援依國家賠償法向退輔會請求行政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從而,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三、被告甲○○抗辯:原告陳述本人口頭同意其免參加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年度驗證事,因本人係公務員需依法行政,且年度驗證執行單位係各安養、服務機構,本人並無是項同意權,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經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榮民,91年間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外住榮民,由台中榮民服務處照顧,每月領取就養金。91年度原告出國未辦理驗證,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依規定報輔導會停止就養,現返國後申請恢復就養,92年9月1日恢復,至停止就養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致原告無法領取8個月就養金、春節零用金、春節及端午節金加菜金共12214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於詢問驗証請假時,被告未告知無法返國時得至駐外館處,填具聲明書辦理認証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機構,可以代替年度驗証。被告二人之疏失或故意造成原告就養金停發,權利遭侵害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所規定。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予以停止就養,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榮家、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就養,且合於就養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驗證規定由輔導會定之。」為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第3項所規定。又就養榮民出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境就養榮民驗證作業規定 (自94年7月1日停止適用)3. 參、作業規定:「一、本規定適用對象為持有中華民國有效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就養榮民;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規定。

二、就養榮民出境,仍以返國辦理年度驗證為原則,但因傷病等原因無法返國,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並依照本作業規定將聲明書寄送本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三、出境之就養榮民應於當年七至九月至政府駐外館處填具聲明書,應記載立聲明書人之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身分證或護照號碼、辦理認證之年月日及政府駐外館處戳記(如範例一),如因身體狀況不佳或路途遙遠,得將其聲明書先就近持向當地公證人證明其簽字,再送請駐外館處驗證公證人之簽字(如範例二),於完成認證手續後,將聲明書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寄送本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寄件之郵戳為憑)。四、本會各安養、服務機構仍依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輔計字第0五0八八號「各安養、服務機構榮民(眷)給與支付、結報、驗證作業規定」規定辦理驗證,凡未辦理定期驗證或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接獲就養榮民寄送經駐外館處認證之聲明書者,依規定報會停止就養及停發給與,停止就養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但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者,得檢附經政府機關開具之證明資料,經安養、服務機構報會核辦。」原告於91年間實際接受就養,應於同年9月間辦理驗證,因原告91年9月前出國,出國期間未依規定返國辦理年度驗證或提供替上開代驗證之聲明書,經輔導會以92年1月10日輔貳字第0九二0000一八二號書函核定自92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退輔會作成核發上開就養金之授益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 年度裁字第025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裁定書可稽,堪信為真。故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驗證,退輔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91年10月起停止就養及否准補發停止就養期間給與,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未能辦理年度驗證,係因被告二人告知以書面辦理請假手續,即可安心出國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查原告於91年5月28日以其配偶於巴西罹病,需親自出國照顧,無法於9月返臺云云,向退輔會申請該年度免予返臺驗證,固有該報告可稽。但此報告係由原告本人具名,經被告甲○○收受後轉交退輔會處理,憑此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二人指示辦理乙詞為真,難認被告執行職務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再查91年間被告甲○○係任職退輔會專員、被告乙○○為退輔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職掌業務範圍為負責西區榮民服務照顧及查訪、協處疑難及送醫事宜、就養榮民生活給與、子女眷補減異動事項人事資料管理校正、服務區服務組長、服務員督導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依渠等所任職等位階,並非所任業務單位負責人或負責相關法令對外解說、資詢人員,渠等所為職務上相關法令訊息口頭提供,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信任進而認定即屬該機關據以執行職務之未來準則。原告仍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退輔會或所轄相關單位詢問,獲得正確法令具體內容以決定個人處理方式。因此,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及時提供出國期間得代驗證之方式乙詞屬實,但原告於91 年間還以書面報告向退輔會表明懇請92年9月再行驗證,顯見原告對被告等口頭陳述並未全然信任,而以書面方式進行二次查證。退輔會接獲該報告後,旋以91年6月3日輔貳字第0九一00一0二二二號書函復,謂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境就養榮民驗證作業規定,就養榮民出境,仍以返國辦理年度驗證為原則,但因傷病等原因無法返國,得至政府駐外館處填具聲明書辦理認證;如因身體狀況不佳或路途遙遠,得將其聲明書先就近持向當地公證人證明其簽字,再送請駐外館處驗證公證人之簽字完成認證手續,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退輔會此份回函中已將外住榮民出境辦理年度驗證事宜,得以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以代年度驗證方式敍述清楚,原告收受該函文後即得明暸不得以書面請假方式辦理驗證。但原告提出書面請假報告書後,未等待退輔會正式書面答覆處理情形下,即先行出境,致使退輔會按址寄發上開回覆書函無法送達原告本人知悉。則原告未能收受上開退輔會書函,致無法知悉出境榮民得提供代驗證之聲明書以替代回國辦理年度驗證之資訊,原告未能獲得此項資訊應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事由所致,嗣原告91年出國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年度驗證或提供替代驗證之聲明書,而遭退輔會停止就養,亦係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驗證所為結果,原告無法領取就養金核與被告二人執行職務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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