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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77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淑貞葉百修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7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準備程序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認定:上訴人主張渠於出國前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並聲明無法回國辦理驗證,應得代替驗證,並提出其91年5月28日致被上訴人之報告書影本為證。惟依該報告書之記載,上訴人陳明其因須在國外親自照顧妻之病情,無法於該年9月回來辦理驗證,並非申請以其他方式或在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該年度之驗證,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境就養榮民驗證作業規定參之二及三之驗證程序不合,是其主張以該報告書之提出代替驗證,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91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年度驗證或提供替代驗證之聲明書為由,核定自92年1月起停止就養及否准補發停止就養期間給與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輔導員、專員皆未能明確知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實無課以上訴人對上開規定有更高注意義務,而應負起違反上開規定之不利益責任,自無因此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故,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輔導員告知請假可免驗證之行政指導,致未於期間內依規定為驗證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涉及法律見解具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性,爰請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140元等語。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為具有「就養安置」資格之榮民,而有此「就養安置」資格之榮民如欲實際接受「就養待遇」,領取就養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其法律效果為「停止就養」,要等到該「停止就養」之榮民新向設籍所在地之榮家、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就養,且經確定在該申請時點仍具有「就養安置」資格者,而自該時點起重新享有就養安置相關待遇。而當接受「就養待遇」之榮民,在每年規定之辦理驗證期間內,因傷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致身處國外,無法返臺實際辦理就養者,其驗證方式,依「驗證作業規定」參之二及三之規定,變通為「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並依照驗證作業規定將聲明書寄送輔導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如因身體狀況不佳或路途遙遠,得將其聲明書先就近持向當地公證人證明其簽字,再送請駐外館處驗證公證人之簽字,完成認證手續,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上訴人於91年間實際接受就養,且應於同年9月間辦理驗證。而其於91年9月前出國,未在辦理驗證期間內再返國接受檢驗,被上訴人因此自92年1月份起停止其就養待遇,停發就養金。直到上訴人申請恢復就養後,才自92年9月間重行發給。

㈡而上訴人認為其仍可領取92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就養金,因此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發上開就養金之授益處分,並對駁回其訴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憑之主要法律理由不外是「信賴保護原則」,而謂:「其因妻子在巴西患病開刀,須在91年9月以前出國,而在出國以前已先後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黃金航、陳聰敏二人辦理請假手續,而陳聰敏告知可以免驗證,其因此產生信賴,相信可以不用在當年度9月間再從巴西返國辦理驗證手續」等語。

㈢「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簡言之,至少須具備以下三項構成要件,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至於「信賴利益」是否要置於構成要件內,或應另將之置於法律效果中討論,學理與實務間尚有爭議,在此暫不予論列)。爰在此進一步說明如下:

⒈依學理上之闡述,所謂之「信賴基礎」,意指「國家部門表現在外之行使公權力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所謂之「信賴表現」,意指「人民基於對國家公部門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信賴表現」,因此「信賴表現」實與「信賴基礎」具有關連性。而所謂「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則係指「因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國家部門之一切公權力作為均有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國家部門之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性存在」,其實證法之基礎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3款之規定。

⒉以上學理對「信賴保護原則」之闡述,落實在本案事實中時,又可為以下觀點之延伸:

⑴行政公部門之特定作為是否可以據為一個「信賴基礎」,不是一件容易判斷的問題,抽象言之,要在宏觀的角度下,由法制之整體規劃來決定(例如在稅捐大量行政特徵下,自動報繳稅捐的第一次核定,本質上即不可能是一個的信賴基礎,因為稅捐稽徵機關的第一次核定本身,即沒有經過實質的事實調查)。另外「信賴基礎」本身也不是「有無」之問題,而是「程度有多少」的「邊際」問題,例如公務員之口頭說明,其權威性當然不如機關正式發文表達之見解,此時二者之信賴基礎強弱程度即有不同。

⑵「信賴表現」既然與「信賴基礎」具有關連性,則「信賴表現」之程度也應與「信賴基礎」相對應,在一個低度的「信賴基礎」基礎下,不應有高度的「信賴表現」,如果有此情事,此等「信賴」之真實性即有疑義,會與下述「信賴是否客觀值得保護」之課題有牽連。

⑶「信賴在客觀上是否值得保護」,實與「資訊不對稱」之議題有關,主張「信賴保護」者,一定要是資訊不完整之一方,如果在個案中人民之資訊已完整,國家公部門之作為即不應再是一個「信賴基礎」。而當國家部門之作為,客觀上只有低度之信賴基礎時,表示公權力部門揭示之資訊同樣有限,人民在此情況下一樣必須小心從事,以雙方資訊皆不完整之標準,來決定「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㈣依上開學理所述及實務上之延伸觀點,本案中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是二位公務員之口頭陳述,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即使假設為真正,其信賴基礎「強度」仍然不足。而且其於91年5月28日還以書面報告向被上訴人表明「來回機票昂貴難以負荷」等情,「懇請」92年9月再行驗證,顯見其對上開二名公務員之口頭陳述仍然不放心,而以書面進行第二次查證。被上訴人亦於91年6月3日以輔貳字第0910010222號函正式答覆上訴人不得如此辦理。上訴人雖否認收到上開函文,但其從未說明其出國時間,以及為何沒有收到上開函文之可能原因。在此等客觀情況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之輔導員告知請假可免驗證屬實,仍認本案中「信賴基礎」強度不足,「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顯不相當,因此其信賴當出於重大過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其對原判決之指摘內容難認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本件上訴顯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7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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