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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98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9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66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57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88年9月1日廢止「外住就養榮民請假作業規定」,並改由相對人每年定期辦理驗證作業及相關驗證作業規定,然因相對人未依法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則。另相對人之輔導員、專員廢弛職務,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語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信賴不值得保護及其對原判決之指摘內容,難認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人狀陳各節,僅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9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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