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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庚○○○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19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慶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振慶於民國92年7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柯振慶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詎柯振慶自94年7 月20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89 元;又柯振慶於93年1 月29日與原告締結現金卡契約,詎柯振慶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93年2 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29,933元,而柯振慶業於94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己○○、庚○○○、丙○○、丁○○、戊○○均為柯振慶之繼承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被告己○○、庚○○○、丙○○、丁○○、戊○○拋棄繼承聲請,依法自應繼承柯振慶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989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3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所呈書狀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就繼承柯振慶債務乙事,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確定;又柯振慶已於數年前偕其家眷遷往臺南市,未與被告同財共居,無法知悉其債務,現僅知柯振慶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149,552 元、美商花旗銀行182,922 元、新加坡星展銀行1,079,090 元,及陽信銀行542,615元,合計1,954,179元,不知有無其他欠款,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柯振慶屆期未清償信用卡、現金卡欠款,被告為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應對其所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亦於另案自承曾交代訴外人王良華幫柯藹玲、柯宜君辦理拋棄繼承,同時交付被告等印鑑證明,請求一併辦理拋棄繼承,顯見被告業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餘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未與柯振慶同財共居,無法知悉其債務,現僅知柯振慶尚積欠原告182,922 元,不知有無其他欠款,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原告對柯振慶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及帳單5 紙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則柯振慶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項共計182,922 元。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㈢、次查,被繼承人柯振慶於94年11月5 日死亡,本件被告開始繼承柯振慶之債務係於98年5 月22日,為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被告己○○、庚○○○、丙○○、丁○○、戊○○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4巷38號4 樓之1 、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84 號8 樓之26、臺北市○○區○○街136 巷29弄58號5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22號4 樓、基隆市○○區○○路181 之2號11樓,柯振慶於死亡前居住於臺南市安平區○○○街419 巷18號,有被告戶籍謄本5 紙、柯振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0頁),復參被告出生年份分別為35年至47年不等,與柯振慶彼此雖為兄弟姐妹關係,然已各自有家庭(前揭戶籍謄本可資參照),可認被告抗辯渠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一節自為可採。復審酌柯振慶居住臺南,與被告5 人則分居臺北、基隆,相隔甚遠,兄弟姐妹間各自有家庭,未必瞭解柯振慶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難以期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總債務金額高達近190 餘萬元,如令被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則被告5 人就本件柯振慶之債務,應限於自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柯振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2,989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柯振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933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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