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5331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穎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文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之4號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28,85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42,450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50,000元整,及如附表三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茗企業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40,000元整,及如附表四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6,500元整,及如附表五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六,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文茗企業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持有被告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精穎金屬有限公司、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並經由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新群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共13張,以資作為被告精新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客票融資;詎料系爭13張票據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票款,此有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所退票理由單可稽。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件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北簡易庭法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