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00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林國椿 被 告 萬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0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佳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4.08碼(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4.83)機動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479,4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