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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9弄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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