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戊○○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四哥陳東成(已於民國95年9月14日死亡)之妻,陳東成生前於8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相同金額、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號碼AY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保證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僅陸續償還70萬元,尚欠50萬元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陳東成退休前任職財政部保險司副司長,於88年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收入穩定,陳東成或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被告亦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為借款之擔保,更未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應舉證證明。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3月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票據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東成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曾向原告借款及系爭支票之事,原告亦未曾向陳東成或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迄兩造受訴外人即原告及陳東成之妹乙○○○之邀召開家庭會議,與原告其他兄弟姊妹共商出售目前由原告占住為父母遺產之台北市○○○路○段270巷29號4樓房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屋)事宜,原告始提出系爭支票,主張陳東成生前欠款要一併處理,否則不願遷出,在場兄弟姊妹要求被告先答應原告,被告才簽協議書,惟前提須原告遷出敦化南路房屋,該協議書只是草約,故兩造只有影本,後來再開家庭會議,因原告不願搬走,協議書業已作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東成生前於8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保證,被告則否認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為保證,陳東成或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陳東成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已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又系爭支票縱為真正,支票乃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簽發票據原因非惟一端,尚難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逕認陳東成曾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次,證人即原告之妻丙○○○雖證稱:88年3月7日中午陳東成1個人來借錢,借120萬元,在伊家客廳,來拿錢時交付系爭支票,當時支票已經開好,是被告開的支票,陳東成要借錢前有先跟原告聯絡,他說要買賣股票用,當天原告是拿現金給陳東成的,伊有在場,是千元紙鈔用紙袋包好,沒有約定到期日、利息。中間有陸陸續續還款,總共還了70萬元,剩下50萬元,他都是拿現金來還,除了這筆錢陳東成沒有借其他錢(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質之證人裝有借款紙袋體積大小,證人卻表示:「不記得」(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就借款情節既能證述甚詳如上,陳東成倘只借款1次且12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則就借款紙袋體積大小之事實問題,證人何以反而並無記憶?再詢問證人系爭借款交付現金係自何處提領?證人證稱:「家裡隨時都有現金,因為當時在做股票、簽六合彩,都要用現金。」(見本院卷第46、4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有大筆現金多存放金融機構,倘為買賣股票透過證券交易帳戶辦理即可,亦無在家置放大筆現金之理,證人所證顯與事理有違。矧且,證人證稱原告於88年前曾在銀行工作過,何時在銀行工作不記得,88年間在家照顧父母,父母多少會給些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於88年間並無工作,生活費係仰賴父母給與,之前如何謀生亦屬不明,以系爭借款120萬元數額非小,原告何來此鉅額現金貸與陳東成亦非無疑。原告雖陳稱於84年間曾出售房地分得價款1,000餘萬元,並未舉證證明。爰審酌證人證言有前述諸多不符常理之處,且證人為原告配偶,所為證述難期公允,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
㈢次查,原告另提出96年4月25日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協議書原本,原告表示原本由乙○○○保管,其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私文書已不具形式之證據力。退步言之,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為出售台北市○○○路○段270巷29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268地號土地乙筆,訂立協議條款如后:第1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前開標的物出售所得利益中扣除先前積欠乙方之新臺幣50萬元整並歸還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時間交還甲方新臺幣120萬元整之土地(農民)銀行支票絕無異議。」等語,被告係同意於敦化南路房屋出售所得利益扣除50萬元給付原告,不能遽認其已承認陳東成借款或為借款保證之事實。矧且,被告辯稱被告於家庭會議時首度提出系爭支票,主張陳東成生前欠款要一併處理,不然原告不願自敦化南路房屋遷出,在場兄弟姊妹為求順利出售,要求被告先答應原告,被告始簽協議書,惟前提須原告遷出敦化南路房屋,該協議書只是草約,故兩造只有影本,原本由乙○○○保管,後來再開家庭會議,因原告不願搬走,協議書應已作廢等語。核與協議書所載被告係由出售敦化南路房屋所得利益付款予原告,及原告自承協議書原本由乙○○○保管、原告目前尚居住在敦化南路房屋各情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陳東成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參與家庭會議之原告大哥己○○、二哥之女陳瑞鳳、陳瑞嬌、三哥庚○○、六哥丁○○、大姐辛○○、妹妹壬○○○、乙○○○,除辛○○、壬○○○送達不到外,其餘證人均具狀拒絕證言,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