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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薛中興胡宏文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四哥即訴外人陳東成(民國95年9月14日死亡)之妻,陳東成生前於88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相同金額、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號碼AY0000000之支票1紙保證清償,陳東成已陸續償還70萬元,尚欠50萬元未清償。嗣兩造於96 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出售之臺北市○○○路○段270巷29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8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得利益扣除先前積欠伊之50萬元並歸還伊,伊同時交還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上開房地出售後並未依約返還50萬元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

㈡上訴理由補稱:

⒈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有系爭蓋有被上訴印章之支票可證,且被上訴人對該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證人陳林碧昭於原審以就「單次」借錢時間、金額多寡、地點、借錢原因、開立支票借以還款、交付金錢等借款必要之點證述甚詳,並自承陳東成已返還借款70萬元,足認陳林碧昭證詞尚稱客觀,應有相當可信度。原審以「證人陳林碧昭不記得借款紙袋體積大小」、「買賣股票透過證券交易帳戶即可,何須家裡存放大筆現金用以作股票」,認其證詞不符常理,惟「借款紙袋體積大小」實屬非必要之點,且借款至今已近10年,證人無可能清楚記得「借款紙袋體積大小」。又88年間股票買賣縱需透過證券交易帳戶,然亦須現金存入該帳戶始得買賣,故家中存放現金並無不符常理之處。

⒉伊曾於銀行工作,有一定積蓄,原審以「無工作,當無可能借錢予他人」,認伊應無借款事實,顯然與社會常情脫節。又84年間,因伊與其他共有人出售臺北市○○○路○段53 號之房地,伊並分得1000萬餘元之價款,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伊之存款亦常在千萬以上,自有充足現金可借貸與陳東成。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眾人之人情勸說下,不得不同意先行簽署原告(即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對協議書上所載之「甲○○」簽名及蓋指印為真正並不爭執,其既自認簽訂協議書,則不論雙方所持有者為協議書之正本或影本,均不影響協議之成立。又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既同意將敦化南路房地出售所得利益扣除50萬元給付伊,今敦化南路房屋業已出售,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50萬元。

⒋陳東成於88年3月7日向伊借款120萬元後,至90年4月6日止,曾陸續還款約70萬元,除匯款返還57萬6000元外,其餘12萬4000元係以現金返還。且依陳東成於其他場合之簽名筆跡與富邦銀行存款條中「乙○○」之筆跡相符,可知上開匯款確實是由陳東成所存入。故陳東成確實曾向伊借款120 萬元,始陸續還款共7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伊之配偶陳東成未曾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且上訴人亦未曾交付120萬元借款予陳東成:

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係由伊之印章所蓋印,然伊否認支票上之印文係伊所蓋用。且縱認系爭支票係真正,然簽發支票之原因凡多,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尚不足證明有被上訴人之夫陳東成有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提出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主張84年間上訴人因出售房地而分得1000餘萬元價款,怎會無現金借予陳東成。惟縱使84年間上訴人曾分得1000餘萬元價款,並不表示上訴人於88年間仍保留該1000餘萬元,又陳東成於88年間係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約3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之夫陳東成生前工作穩定,薪資收入豐碩,實無理由向平日無業之上訴人借款。

㈡伊未曾答應擔任陳東成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系爭支票上雖蓋有伊之印文,但伊否認曾簽發過系爭支票,且無論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真正,簽發支票與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乃屬不相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憑系爭支票即主張伊同意擔任陳東成向其借款之保證人,顯與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無涉。

㈢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並非真正:兩造及敦化南路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96年4月25日共同協商出售上開房地時,為求順利將房屋售出,要求當時占用該房屋之上訴人全家遷出,然上訴人拒絕歸還房屋,並突然提出其持有之系爭支票,聲稱伊之夫陳東成生前曾答應要再給他50 萬元,要求伊必須允諾上開房屋出售時給付其50萬元,因伊從未簽發過任何支票予上訴人,且在夫婿陳東成生前亦從未聽聞其提及此事,故乍聽上訴人稱其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支票時甚感莫明,惟當時上訴人揚言若伊不願當場同意多給他50萬元,將拒絕搬離上開房屋,並阻撓共有人出售上開房屋,令其他共有人倍感困擾。訴外人林陳素玉等共有人乃勸伊先行同意上訴人所提之要求,並表示俟上開房屋順利售出時,渠等會代為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伊在眾人之人情勸說下,不得不同意先行簽署協議書。因當時兩造尚未就此事達成共識,故同意此協議書正本交由訴外人林陳素玉保管,俟上訴人依約自上開房屋遷出,使共有人得以出售上開房屋後,該協議書始生效力。故當時僅先交付協議書影本予伊及上訴人作為參考。嗣上訴人未依約按時遷出,該協議書早已作廢不生任何效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陳東成生前於88年3月間向其借款12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保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為保證,陳東成或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東成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逕認陳東成曾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其次,上訴人雖於本審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主張陳東成自88年借款後至90年4月6日止,除匯款34次返還57萬6000元外,另以現金方式返還12萬4000元,足證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與陳東成,陳東成始會還款與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富邦銀行上訴人前開存摺內34筆現金存入交易之資金來源結果,經該銀行函覆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方式為之,無存款人之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北富銀營金字第9820075號及南門分行98年3月3日函及北富銀南門營字第98007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無從以上開存摺明細,證明陳東成確有返還部分借款之事實,且依前開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明細,還款期間均係在88年至90年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在起訴狀所述88 年間迄今8年間陸續還款70萬元乙節有所出入,則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之前述存摺明細內之現金存入交易究竟是否為陳東成所為,其存款之原因為何,即非無疑。

㈡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林碧昭雖於原審證稱:88年3月7日中午陳東成1個人來借錢,借120萬元,在伊家客廳,來拿錢時交付系爭支票,當時支票已經開好,是被上訴人開的支票,陳東成要借錢前有先跟上訴人聯絡,他說要買賣股票用,當天上訴人是拿現金給陳東成的,伊有在場,是千元紙鈔用紙袋包好,沒有約定到期日、利息。中間有陸陸續續還款,總共還了70萬元,剩下50萬元,他都是拿現金來還,除了這筆錢陳東成沒有借其他錢等語。惟其所述「都係以現金方式返還借款」乙節,與上訴人前述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之還款方式並不相符,且質之證人裝有借款紙袋體積大小為何,證人卻表示:「不記得」,證人就借款日期及情節既能證述甚詳如上,陳東成倘只借款1次且12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則就借款紙袋體積大小其親眼目睹之事實問題,證人何以反而並無記憶?再詢問證人系爭借款交付現金係自何處提領?證人證稱:「家裡隨時都有現金,因為當時在做股票、簽六合彩,都要用現金。」,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有大筆現金多存放金融機構,倘為買賣股票透過證券交易帳戶辦理即可,亦無在家置放大筆現金之理,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當時買賣證券或簽六合彩之交易資料或證券交易帳戶供本院參酌,實難認證人所述合於常理。爰審酌證人證言有前述不符常理之處,且證人為上訴人配偶,所為證述難期公允,恐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另上訴人於本審雖提出房地買賣契、會議紀錄約等資料,主張其於84年間曾出售房地分得價款一千餘萬元,固有資力借款與陳東成云云,然觀諸上開文件,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分得之款項為何,且縱使84年間上訴人確曾分得一千餘萬元價款,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迄88年間其仍保有系爭款項,甚且觀諸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與陳東成均為前開房地之共有人及出賣人,則陳東成當時自亦可分得同額或相近之價金,其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理,是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從認定陳東成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㈢又查,上訴人雖以系爭96年4月25日協議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要返還借款50萬元云云,然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為出售台北市○○○路○段270巷29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268地號土地乙筆,訂立協議條款如后:第1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前開標的物出售所得利益中扣除先前積欠乙方之新臺幣50萬元整並歸還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時間交還甲方新臺幣120萬元整之土地(農民)銀行支票絕無異議。」等語,被上訴人係同意於敦化南路房屋出售所得利益扣除50萬元給付上訴人,不能遽認其已承認陳東成借款或為借款保證之事實。矧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在於家庭會議時首度提出系爭支票,主張陳東成生前欠款要一併處理,不然上訴人不願自敦化南路房屋遷出,在場兄弟姊妹為求順利出售,要求被上訴人先答應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簽協議書,惟前提須上訴人遷出敦化南路房屋,該協議書只是草約,故兩造只有影本,原本由林陳素玉保管,後來再開家庭會議,因上訴人不願搬走,協議書應已作廢等語。而參諸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原本,上訴人表示原本由林陳素玉保管,其無法提出乙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求家族順利出售上開房屋,始在協議書上簽名,故協議書原本由林陳素玉保管等情屬實,自難以此協議書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認陳東成借款或為借款保證之事實。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陳東成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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