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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係夫妻,共同向伊借款,計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同年六月十二日借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經一再催討,均藉詞拖延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乙○○共同給付伊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及乙○○共同給付伊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本息,其中超過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業經三審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夫乙○○係兄弟,彼此往來帳目甚多,但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同日簽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分別為○○三二七四號、○一九一○九號、○七一四八二號同面額並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影本三件、該等票款存入上訴人在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A二八九一號帳戶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一三三六號帳戶之帳卡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兌領該三筆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而以「他(指被上訴人)缺錢,以票跟我調現金」、「他來跟我借錢」、「這是他向我借款之清償證明,並不是我向他借」、「我沒有跟對造借錢,他用票來跟我買貨」等語為辯,然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借款,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明定。必當事人雙方此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原審見未及此,毋視支票之無因性,徒以被上訴人簽發上開面額為二十五萬元、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十萬元支票三張,由上訴人背書存入合作社帳戶兌領為由,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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