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7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相關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58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北簡字第50655號返還借款歷審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曾以受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而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狀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58號卷宗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