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友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友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90,793元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為向訴外人易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行公司)訂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易行公司,但易行公司嗣後沒有交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易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易行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790,79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合計 18,8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95.11.08 95.11.08 CZ0000000 000,050 2 95.11.29 95.11.29 CZ0000000 000,952 3 95.12.30 96.01.02 CZ0000000 000,791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