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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又菁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黃万簣
相對人
萬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80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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