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其等承租房屋,惟自87年9月拖欠租金以來,改為空屋電氣專用修理工場,迄今未依約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建物與鑰匙點交予原告,被告至今仍積欠95年11月份租金補償金、瓦斯費與違約金,導致其等迄今仍無法作一般用途使用出租房屋,已經違反租約第5條之約定,並應給付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系爭建物營業用電費等語,為此,爰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1月份租金補償金之百分之10即新台幣(下同)11,933元,及按照年息百分之9.85按月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2、按租金11,933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9,666元云云(至其等請求被告給付恢復房屋原狀賠償費用共計550,757元之百分之10即55,076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經查,被告前向原告等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房屋及地下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為止,嗣於87年間,因景氣不佳,被告擬減縮業務,遂於87年7月22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同時於同年8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並拋棄占有,嗣後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租金,被告遂另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遂依據該確定判決之意旨,通知原告領取未給付租金日起至90年2月28日為止之租金,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然拒收,然被告已於91年10月3日將上開租金與利息提存,原告嗣後於同年12月16日領訖等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兩造間歷來之裁判1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卷)。足見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期間為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此為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自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及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本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至今仍積欠95年11月租金補償金119,33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百分之10即11,933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又原告等之租金補償金請求既顯無理由,自無產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可言,是原告另請求按照按上開租金補償金以年息百分之9.85按月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59,666元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自亦同屬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