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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昇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晉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聯通威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榮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通威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七,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昇榮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晉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聯通威智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等人簽發、經訴外人泓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二、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昇榮國際有限公司、晉鈞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繳息明細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聯通威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1項、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2項、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3項、昇榮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4項、晉鈞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5項、聯通威智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6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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