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五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高乾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2,010元之本票1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經以87年度票字第39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遲至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長達七年之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於96年9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5557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查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392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該裁定1紙在卷,迄9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執申字第32445號執行命令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65557號卷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顯已逾上開三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於96年9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