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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5-CU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市○○道○段253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2FP-798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摔倒,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告經被告撞擊後當場倒地昏迷,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和左上眼皮撕裂傷縫合6針,及雙膝多處挫擦傷和右手腕舟狀骨斷裂,事後經數個月後發現手腕關節所受之傷依然未痊癒,再經多間醫院如馬偕、長庚和慈濟醫院的一置認定需要進行手術的情況下,最後選擇慈濟醫院於96年7月12日進行手術並住院4 日,總計所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自車禍發生之95年12月15日至手術後固定石膏拆下之96年11月1日加上之後復原期6個月總計約1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在受傷前之每月薪資2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另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毀損經車行估價需10,900元修理,後經原告考慮認為騎乘機車上下班及上下課尚覺不安全,所以機車在96年7月25日賣出,因前面所敘述需10,900元修理,和買主經機車狀況協商之後以45,000元賣出,而機車當初是以56,000元買入所以折價損失是11,000元,加上賣出前就已修理機車部分零件費用是1,000元;所以機車因毀損總計損失12,000元。又被告車禍當下經撞擊之後,未將原告送醫而駕車逃逸,經路人熱心記下車號及報警處理,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此外當手術結束麻醉藥退了清醒以後的噁心嘔吐加頭痛真是叫人生不如死,且還須在右手固定石膏將近4個月的時間,當時原告正準備大考而卻不能用慣用手來寫字,以及在生活上因包著石膏而造成的不便,和多次開庭還有進出醫院復診,加上擔心手的傷勢而且還要面對即將到來的大學聯考,那時候所受的壓力造成我每天身心都相當疲憊,現在手腕依然還是有許多的後遺症,且早上起床時嚴重至不能提重或搬重物,原告現不到20歲,此次手傷對於原告日後工作造成極大的影響。而被告自車禍至今完全沒有任何關心或要和解的意願,只知推卸責任及否認,故請求慰撫金225,000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損害之情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96年1月5日至臺北市警局製作筆錄並就系爭營小客車拍照,依當時警員拍攝之照片除右前車燈上下方轉角處有凹痕外(此為與訴外人陳自強擦撞造成,與原告無關),系爭營小客車左前車燈下方並無擦撞痕跡,且拍攝照片之警員魏志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除保險桿右下方凹痕外,已無其他明顯撞痕,且無印象保險桿左側有擦痕或撞痕,若保險桿左側有凹痕或撞痕,其會拍攝下來等語,足證於95年12月15日原告發生車禍,及96年1月5日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系爭營小客車左前車燈下方尚無擦痕。而該擦痕應是原告車禍發生後,及警員拍照後,於本院96年9月3日勘驗車輛前始發生,則系爭營小客車上揭左前車燈下方擦痕,即是於原告車禍受傷後發生,當不可能是與原告機車撞擊之痕跡。除此之外,刑事判決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車有其他位置之擦撞,更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撞及系爭機車之事實,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二)原告雖指稱事故發生當日係被告駕車撞擊系爭機車後方致原告受傷云云。然查,由原告自行提出之95年12月21日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主要之修理部分為「H殼」、「大燈罩」、「左後視鏡」、「前土除」、「前叉」等項目,其均在機車之前方車頭,系爭機車後方並未有何嚴重損害可言,況以原廠機車前叉及大燈罩而言,其本身十分堅固,除非機車前方遭遇嚴重撞擊,方會導致毀損,若僅有傾倒之情事,根本不可能造成毀損。由此足證,本件損害應係原告自行撞擊他車所致,被告確無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情事。再系爭機車維修內容關係本件事實甚大,原告明知系爭機車主要損害內容,均係在系爭機車前車頭部分,系爭機車後方並未有重大維修情事,卻於本件另案刑事庭96年7月30日庭訊時謊稱機車有修理,沒有單據,沒有辦保險出險,並稱機車賣給朋友,修車的機車行是在土城市的車行,沒有維修單據云云,且僅提供96年3月20日機車後照鏡、後牌板改裝收據,充當機車後輪護蓋之維修單據,混淆視聽(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收據內容,係原告於96年3月20日,另行「改裝」後照鏡及後牌板之單據,並非原告指稱之修理「機車後輪護蓋」之憑據),對業已存在之95年12月21日車損估價單更隻字未提,顯有刻意隱瞞之情。原告於另案刑事部分二審判決後,方於民事訴訟另案請求時提出此重要證據,致另案審理法院無法發現及審酌此項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而使被告遭受不利之認定。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就系爭機車車損狀況,已明白記載「左前車頭損壞」、「右側車身擦地痕」等語,顯然系爭機車後方並未有嚴重損害,益證原告指訴被告由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陳述,確屬不實。

(三)原告曾於另案一審庭訊時稱:「當時剛停紅綠燈起步」等語。查機車剛起步時,車速甚慢,縱經追撞,亦不可能致機車駕駛人因跌倒而昏迷,除非雙方車輛均處於疾駛狀態而追撞,或經其他肇車疾速猛力撞擊。然倘本件真如原告所稱後方撞擊力道如此大,且撞破系爭機車後方之擋泥板,導致原告昏迷狀態,肇事車輛當不致只有一個輕微之擦痕,而應有明顯之凹痕,然從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錯誤採認之系爭營小客車左下方轉角處擦痕樣態可知,該擦痕顯然係因摩擦所造成,絕非因「撞擊」所導致。又依本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機車擋泥板並未見明顯之損傷。嗣於原告家中另行拍攝之照片,方出現機車擋泥板有遭毀損之情,是否係事後搬運機車過程中所致損傷,已非無疑。再縱認系爭機車檔泥板之破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然其極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存在,未必與本件事故有關。

(四)原告雖聲稱遭人自後追撞,且機車擋泥板右下角之破損與本件肇事原因有關,然該擋泥板破損之位置僅「右下方一小角」,依常理推論,縱有肇事汽車追撞,亦應係行駛於原告機車右後方之汽車以汽車左下方轉角處追撞原告機車擋泥板右下方,方符經驗法則。然原告於另案庭訊時稱行駛於右側外車道及左邊在行進間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距人行道邊緣僅約2公尺,而事發地點人行道邊緣高突,且當時事故地點外側車道有不少路邊停車車輛,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右後方(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均有路邊停車車輛),而以汽車之左轉角處撞擊原告機車後方之情,況原告亦坦承並不知悉當時事故實際發生情形,豈能以事後臆測之詞,遽然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員警楊啟華於另案97年1月18日庭訊時證稱:機車車損情形車頭最嚴重,比較靠近左側車頭。右邊是倒地後在地面摩擦的痕跡,機車的葉子板只有摩擦痕跡,現場圖靠近東側巷口有碎片,但是不是機車所留下,是汽車燈殼的碎片,看到的燈殼是有顏色,應該是後面。相片有照到路況和燈殼等語。果如原告指訴係機車後方遭撞傾倒,何以受損機車左側車頭受損最為嚴重,且機車後方葉子板竟僅有摩擦痕跡?又現場所遺留之汽車後車燈殼碎片,是否與本案有關?原告是否有可能係自行追撞車輛等,均與本案事實有重要關連,極待釐清,惟另案刑事二審法院,就上述疑點,均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前述楊啟華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等有利被告部分不足採憑之理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應調查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不足採。

(六)楊啟華於97年1月18日庭訊時證稱:「(問:當於你如何知道肇事逃逸車輛車號是895-CU營小客車?)由我接獲報案,但是時間是比較晚,將近11點我才過去,由我們同事何季哲先到現場,車號是他提供給我」、「(問:何季哲如何跟你說?)到場時,他說車號是路人提供給他,當時寫在一張紙條上面給我;他當時還是新進的同仁,不會處理車禍,他是先到現場事後交給我們專責處理」。何季哲則於庭訊時證稱有路人告訴其被告車號云云。然何季哲並未親見肇事過程,僅轉述有不知名路人告知被告車輛之車號,然詳究其證言內容,該名不知名路人當時並未向在場警員詳細描述肇事過程,其是否為親見車禍之人,已非無疑。而就該名路人是否親見肇事過程?抑或是僅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為何提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等關涉證言可信性之重要細節,更無從得知。另案刑事二審法院未察,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屬違法不當。

(七)本件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達18年,執業期間駕駛紀錄均十分良好,從未發生重大違規情事,優良駕駛記錄個人車牌始得申請取得,更常利用每日早上上班前擔任基隆市華興國小交通義工,為小學生上下學安全把關,足見被告平日最重視交通安全,根本不可能違規肇事致人受傷,遑論肇事逃逸。再近年來計程車業者,為使乘客搭乘舒適,紛紛更換為休閒式車輛,與被告同廠牌、同型號之休閒式營業車輛,以被告所屬之台灣大車隊而言,即有數百輛之多,遑論其他不同廠牌、不同型號及不同車隊之休閒式營業車輛。本件偵訊及審訊時,證人無一親見肇事過程,惟另案二審判決卻以被告駕駛休閒式車款,又恰巧路過該地為由,推測被告為肇事者,其推論過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具判決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車內搭載乘客,路經市○○道由東往西的延吉街口等紅燈時,因聽到後方不遠處有很大的撞擊聲,方下車查看自己有沒有被撞,確認沒事後便開車離開,被告確非肇事者,被告亦積極尋找當日在車內之該名乘客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清白。

(八)有關原告主張損害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聲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在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並於94年9月24日至95年1月12日間都有存入工作薪資之紀綠云云。惟原告雖提出帳戶紀錄為證,惟詳究該帳戶存款明細,94年9月24日僅存款1,2000元,同年10月4日僅存款5,000元,11月4日僅存款4000元、同年11月、12月則未有任何存款;95年2月7日僅存款5,000元、同年5月6日僅存款10,000元,同年6月5日僅存款10,000元…等等,其存款金額差異甚大,且多數與25,000元相差甚大,無從證明其每月薪資確係25,000元。再本件事故係於95年12月15日發生,然依原告存款紀錄,其自95年11月起,即未再有存款之紀錄,以民營業者通常都是隔月發上月薪資之慣例,亦可推知原告於95年10月後,極可能已未工作,故同年11月後即未再支薪,反足證原告聲稱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一事,確屬不實。此外,原告另聲稱96年3月12日及96年4月11日,將原留於身邊之現金存入云云。惟查,原告於該存款日前,有多次提款紀錄,更於95年11月23日提款48,000元,倘若其當時身邊尚有留存現金,何必再另外提款花用,顯與常理未合,益證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⑵醫療費用因果關係部分:查本件事故係於95年12月15日發生,而原告迄至96年7月11日方針對手部開刀,其間已相隔半年之久,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再原告雖提出恩光醫事放射所95年12月16日右手腕X光攝影之收據2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95年12月17日尚至臺安醫院看診,當時並未有手部骨折之診斷,且其所提出之95年12月22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上眼皮挫傷」及「撕裂傷」,並無手部骨折之記載,況倘若真有手部骨折之情事,何以可以忍受疼痛達半年之久,足見原告手部骨折手術,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有疑問。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年屆50歲,僅國中肄業,平日均依靠被告一人開計程車支撐母親、配偶及4名子女等全家七人之生計,然因原告於另案刑事部分隱匿重要證據,致被告於二審遭受不利之判決,致被告有將受吊扣駕照之虞,經濟狀況堪慮,原告請求高達235,7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嚴重影響被告全家生計顯然過高。

(九)又原告業於97年11月間,持另案刑事二審不利被告判決,向被告車輛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並經該公司於97年11月7日匯款10,833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自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受領之10,833元自應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十)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市○○道○段253號前時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摔倒,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涉嫌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系己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96年度偵字第353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撤銷原刑事判決,就業務過失作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肇事逃逸部分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訂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刑事判決有關業務過失部分並已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摔倒,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原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自後撞擊同向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稱:「95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我騎乘2FP-798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市○○道○段253號前遭人追撞,之後我就昏迷,經救護車送我到臺安醫院,我右手手腕扭傷、右膝擦傷、左上眼皮挫傷及撕裂傷」等語(96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第11頁,上開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當時騎車沿著市○○道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突然感覺有人從我後面撞我,後來我就昏倒了,接下來發生的事我也沒有記憶了,…,後來我爸到案發地點附近去問,有一位彭先生(指彭清宏)有目擊」等語(偵卷第42、43頁)。是依原告所述,其並不清楚車禍發生之詳細過程。

(二)本院刑事庭96年9月3日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勘驗被告所有車號895-CU號營業小客車結果為:「1.右側車前車頭於車燈上下位置處各有一凹痕,右前前燈下方凹痕距離地面上、下緣各為30.5、22.5公分、右前車燈下方凹痕距離地面上下緣各為31.5、38公分。2.左前車頭於車左前車燈各有一處擦痕,左前車燈下方擦痕距離地面約25.5 公分、長度9公分」等情(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卷第33頁,上開刑事卷宗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另因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所使用之系爭機車2FP-798已轉讓他人而無法取得,警方提供同型機車(車號:BIT-893號)一輛供比對使用。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擋泥板下方有破損(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參照),經測量同型機車後擋泥板下方距離地面約25公分、凹痕寬度約9公分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可資佐證(本院刑事卷第33頁勘驗筆錄及第44、45頁照片),其凹痕高度與被告系爭營小客車固屬相當。然查,本件系爭機車除車後之擋泥板有上開損壞外,其主要損壞為車頭前燈及車體右側之括擦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查(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2頁),又至現場處理員警楊啟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11點半左右畫現場圖,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都是依照現場看到的損害情形所記載,如果沒有記載就是沒有注意到,但是都有照相,有特別針對機車車身查看,尤其是左側車身,查看的結果是靠左側車頭損壞比較嚴重,右側車身則是因倒地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痕跡,至於被害人(指原告)說車子後面檔泥板下方有破損部分,伊沒記載應該就是當時沒注意,不過都有拍照。有針對機車左側車身查看,比較不清楚的部分有照相下來,機車車損情形車頭是最嚴重的,比較靠左側車頭,右邊是倒地後在地面摩擦的痕跡,在現場圖靠近東側巷口有碎片,但是不是機車所留下,是汽車車燈殼的碎片,(問:可否判斷是新的碎片或已經很久)伊是接到報案後離發生時間比較晚,不能確定。一開始可能是在路中間,但是車輛經過碾壓後可能位置會跑掉,所以不能確定,因此也沒有留下來,一般前面的燈殼是透明的,後面的才會有顏色,本件伊看到的燈殼是有顏色,應該是後面等語(本院刑事卷第89頁至第92頁),又原告於刑事庭時陳稱:其機車擋泥板下面右邊的地方破損等語(本院刑事卷第92頁),而楊啟華於刑事庭證稱:(問:剛才證人乙○○指出他機車受損的部位,請你確認當時你有無仔細觀看這個位置)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真的有的話,車損可能也不嚴重等語。是如本件事故如係被告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不慎因左前車燈下方碰撞原告所騎乘之後方擋泥板,依物理慣性系爭機車應會往左側倒下,並造成左側車身與地面摩擦,而本件系爭機車卻係右側倒下,並造成右側與地面摩擦。再本件事故現場係在臺北市市○○道○段253號前,為雙向二車道,以50公分以上之寬式中央分隔島分隔,有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偵卷第18頁),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市○○道○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並未變換車道,也未注意到其後方或左側有無車輛等情,業據原告其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7頁,本院刑事庭77頁至78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距離路面邊線約2公尺(偵卷第19頁),顯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右側不可能有其他汽車行駛,則被告自無可能以系爭營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擋泥板。又如被告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以車頭右前側擦撞原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後擋泥板右下角破損,進而使系爭機車右側倒地時,然此則無從說明被告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如何讓該機車右側倒地並同時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車頭嚴重受損,況且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營小客車之凹痕與系爭機車之擋泥板右下角痕跡有些微落差而不盡相符。

(三)彭清宏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伊在從事清掃工作,沒有看見車禍,但有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輛休旅計程車開走,原本以為是計程車撞到牆壁,不知道他有撞到人,沒有看到機車騎士,也沒有看到計程車之車號,所以不知道是何人提供車號給警察等語(偵卷第45頁),而系爭營小客車確為國瑞廠牌WISH之轎式計程車,於車禍當時確曾駕車行經該處,於停等紅燈後即前行迴轉等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在卷(本院刑事卷107頁),復有系爭營小客之行車執照、照片可稽(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固足認彭清宏所見之計程車應即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然彭清宏並未看到系爭機車如何倒地、倒地原因是否遭其他車輛撞擊,亦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只是在聽聞碰撞聲響之後,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駛離,自無從僅憑彭清宏所為上開證述,遽推認被告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即為與原告發生碰撞或擦撞之肇事車輛。

(四)又員警何季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經過市○○道快到延吉街,有路人把伊攔下,告知該處有車禍發生,該路人有告訴伊車號,因當時有另一件車禍要處理,就回報請另一位警員來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74頁),因此何季哲亦未親見本件事故發生或目擊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佐以被告曾於案發地點行經該處、短暫停留後駛離,是該名攔下何季哲並提供肇事車號之路人對肇事車牌號碼之指認是否可能因匆促之間所在而有所誤差,或有其因素造成誤認之虞,無從法傳喚該名路人到庭查明,本件依前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形觀之,實難以排除有誤認之情形存在,自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確為駕車撞擊原告之人。

(五)本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處以業務過失罪刑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本件關於原告遭人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肇事者肇事逃逸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認依告訴人即原告於陳述及彭清宏、何季哲及楊啟華於偵審中之證言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系爭營小客車,比對警方提供與原告之同型機車(車號:BIT-893號,因系爭機車已轉讓他人無法取得),認系爭機車後方擦痕與系爭營小客車左前方下方擦痕離地面高度及長度相同,應係計程車撞擊機車之痕跡等為由,認定本件事故為被告肇事無訛。然查,本院審酌上情(前開(一)至(四)部分),認本件有關系爭機車毀損情形及擦撞痕跡,與系爭營小客車及現場位置情況互核以對,尚有部分未盡符合常情及物理法則,依前開判例,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3月7日電詢楊啟華稱"疑似A車碎片"係類似車尾燈殼紅色的塑膠片,但當初因案發現場並不明確,也未與被告車輛進行比對鑑定(偵卷第41頁),而現場處理員警楊啟華於前開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亦證述在卷,依本件事故發生之30時35分許,與楊啟華測量現場圖之11時30分許僅差1小時左右,是更難排除本件事故是否有其他可能性,而依上開論述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部分卷內之相關證據調查後,仍難以認定被告即係原告主張肇事之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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