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41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41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5年8月使用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路87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開設一番館餐廳,至86年7 月間,並未支付原告租金,侵害原告權益,依法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36萬元,被告卻未支付原告該款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係主張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法定時效為15年,自85年8月至今,經過期間為12年,並無時效之消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祖母楊朱緞所購買,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原告母親過世後才登記在原告及其胞兄楊宗修名下,原告僅為二分之一持分 ;原告祖母於85年8月以原告及其胞兄楊宗修二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胞姐林于真(原名林雪娥)開設一番館餐廳,原告祖母則按月收取租金,原告並親自簽訂87年至89年及92年至93年租約,被告於85年間,短暫掛名為一番館之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胞姐林于真,房屋承租人亦為林于真,故系爭房屋之使用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產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租金之給付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85年8月至86年7月之相當租金,已超過法律時效而失效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至86年7月止,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87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及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8月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自85年8月至86年7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超逾前述5年之短期時效。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原告房屋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自被告侵權行為終止日86年7月止,已罹十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期間乙詞,即屬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