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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賴武志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遲延利息求減縮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起至86年7月間租用伊與訴外人即胞兄楊宗修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87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一番館餐廳」,租金每月60,000元,但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租金予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半之不當得利30,000元,總計360,000 元。又被上訴人明知未徵得伊同意,擅與楊宗修簽約,並將租金全部匯予給楊宗修,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祖母即訴外人楊朱緞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游阿美名下,游阿美過世後始登記在上訴人及楊宗修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 。而楊朱緞於85年8 月以上訴人及楊宗修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胞姐即訴外人林于真(原名林雪娥)開設一番館餐廳,楊朱緞並按月收取租金,況伊僅於85年間掛名為一番館餐廳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及系爭房屋承租人係林于真,伊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退步言,縱認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但上訴人主張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分別罹於民法第126條及第197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

㈡系爭房屋於85年8月起至86年7月間為一番館餐廳之營業處所。

五、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承租系爭房屋並為一番館餐廳之經營者?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於85年8月起至86年7月係以上訴人及楊宗修名義出租予林雪娥即林于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上訴人既未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自堪採信。且一番館餐廳於當時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林于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3號案件中證述,伊大概於85年間開始向楊朱緞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一向匯至楊宗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楊朱緞過世後,於92年8月1日起就由上訴人與楊宗修分別與伊訂約,楊宗修於86年8月1日在臺北市○○街普濟寺簽過第1 次的租約,上訴人則簽了87年8月1日之第2次唯一的2年租約,是上訴人拿到餐廳簽的等語;另林于貞亦於96年度偵字第885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本來在國外,我請甲○○幫我申請開設一番館,由他登記為負責人,等我熟練後再登記在我名下,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經營,甲○○只是借名給我;至於稅捐申報,是我請會計師申報,甲○○不知情」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2號、96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另參酌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系爭房屋之租金確曾由林于貞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一番館餐廳之商業負責人確為林于貞,而非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確定判決,亦均認定林于貞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此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至104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林于貞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且實際經營一番館餐廳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為一番館餐廳之經營者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承租並使用系爭房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人或不當得利之人,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當屬無據,難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已非有據,則首揭有關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核屬無據,難認為真,而被上訴人抗辯林于貞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等情,則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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